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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年司法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出路
作者:吴雪睿   发布时间:2014-06-25 09:37:42


    【摘要】:未成年人一般具有极强可塑性,故现代各国少年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少年司法干预的目的是“康复”而非“惩罚”。当前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面临的困境是:立法未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少年法庭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对问题少年的处理措施惩罚性有余而保护性不足。鉴于此,目前在少年司法制度构建中必须强化少年保护的理念,推行具有操作性、行之有效的立法规定,在保留少年法庭的基础上设置劳动教养、社区矫正等制度,以实现少年保护和少年责任的均衡。

    【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 少年保护 少年再社会化

    一、引言

    少年司法制度诞生至今经历了深刻的变迁,形成了少年保护理念和少年责任理念高度融合的格局,理念的变迁和融合为我们今天的制度建构提供了选择的空间。本文旨在探索一种新的研究思路,这种思路首先关注作为少年司法制度根基的主导理念是什么,接着探讨目前中国少年司法的现状能否满足我们所要追求的理念的需要,从而为改革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展示出一个宏观的方向。

    对问题少年进行保护而非惩罚的理念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尽管取得了一定程度的成功,但与其所追求的崇高理想之间仍然具有相当大的差距。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和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欧洲,相当一部分公众和学者对当时的少年司法制度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其一是干预面过宽。舆论认为,少年法院对逃学、不服从父母管教等身份犯罪的管辖权过于宽泛。其二是缺乏程序保护。缺乏程序保护给少年带来了致命的后果。其三是对矫正的评估让人悲观。除了极为个别和罕见的例外,对少年的矫正对于再犯没有任何可见的积极影响。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举步维艰,理论研究相对薄弱,立法较实践滞后,在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原则、制度设计等领域虽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但是在少年司法实践中对少年犯罪仍以惩罚为主。科学合理的少年司法体系不但会有效地防治少年犯罪,其重要的意义还在于以国家司法制度的形式确认少年的存在,显示出成人社会对少年的重视、尊重和关爱。为了给少年提供最好的人生起点,让其健康成长、远离不良行为,减少犯罪,稳定治安,建立和谐社会,建立科学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势在必行。严格来说西方许多国家的少年犯罪法不属于刑法,因为对于少年犯罪,法律有时不采取刑罚处罚的方法,但是少年司法制度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目标,因此理论上有很多学者仍把它归入到刑法学的范畴之内。

    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主旨

    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预防、控制犯罪有密切的关系,但是“保护”或者说“康复”是不可忽视的主旨。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及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例,都将保护少年作为价值追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强调对少年罪犯的保护和审判少年犯罪案件需要正当法律程序。少年群体与成年群体不同的个体特征,单纯依靠法律的强制是不能改变的。因此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是不可忽视的。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少年司法制度。在价值目标上有着共同的追求:一是强调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的保护性;是强调对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少年司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少年减少司法干预、刑罚个别化、非刑罚处罚等方面。

    事后性质的司法成本高,在治理少年犯罪和防治少年不良行为方面取得的效果也不好,少年司法制度提倡加大预防力度,减少司法干预对少年造成的不良影响。《利雅得准则》强调,预防少年犯罪需要整个社会进行努力,应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等,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在少年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公平、有效及合乎人道的处理。我国也强调以非司法的方式处理少年犯罪、少年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除司法保护外,还规定了学校保护、家庭保护、社会保护。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刑罚就是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不仅要求刑罚裁量要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刑罚执行中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且要求在刑罚制度中也要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个别情况。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少年,考虑其生活背景和矫治条件,尽量少用刑罚,用刑罚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理,使制裁手段多元。需要注意的是减少司法干预并不等于排斥一切形式的司法干预,它强调对少年的保护,与适当扩大司法保护范围的宗旨是一致的。

    三、少年司法权的行政化倾向

    少年司法制度是按照少年的特性建立起来的一套独立于成年人司法制度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少年司法权运作的目的是保护有不良行为的少年,并促使其康复和再社会化,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有不同之处。少年司法权集裁判权、教育权、保护权于一身,不同于成人司法权的单一裁判权权能。少年司法权在运作时明显有行政化的倾向,其与行政权的相互渗透和交融是一种普遍现象。少年司法权具有行政化倾向的主要表现:一是少年法庭的司法权具备裁判、教育、保护功能,不同于成人司法权,只是要求公正、高效裁判案件。现代少年法之宗旨在保护少年,故少年审判之特色,在其审判上之行政性机能高于司法性机能,审判之目的,非为认定少年之罪行,而在认定少年有无受国家之保护以除祛其不适应性之必要。二是少年法庭开庭审判,对程序的要求不如成人法庭的严格,采取特殊的庭审程序,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目标明确,法官不是高高在上的裁判者,庭审时与少年、家长们坐在一起,目的是创造一种和缓的法庭气氛,避免对少年的身心发育造成伤害。裁判案件时,态度有倾向性,目的是为了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三是少年法庭除担负审判职能外,还负有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职责,在庭前要进行社会调查、庭审过程中要对少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庭后要跟踪回访等等,法官行使权力时比较积极、主动,这与成人法庭对法官中立、被动的要求有很大的区别。

    少年司法权运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治理和防范少年犯罪,保护少年,是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少年司法权的行政化与成人司法权的行政化的区别,要求少年司法制度独立于成人司法制度,否则运用同一评价标准会造成对法官的误解和审判工作操作上的尴尬。

    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带有情感倾向的特殊司法制度,与排斥情感因素介入的成人司法制度有明显区别。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之处是社会不应将少年违法者单纯作为一个罪犯,而是应将他们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惩罚他们不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目标,让他们回归社会才是最重要的目标。

    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少年是一个特殊的、独立的社会群体,他们有着自身的社会地位和不同于成年人的需要。他们的思想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与成年人有本质上的不同,把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个别化、保护性的处理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追求。这就要求有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在程序和实体上对少年不良行为的处理和矫治做出规范的少年立法体系。司法机关对少年案件进行审理、裁判时,优先适用这些法律。

    我国现有的广义的少年法主要是刑事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是由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具体推动,而很多司法解释是对一些少年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有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解释。这些广义的少年法,引领着我国少年司法的方向,并在实践操作当中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刑事司法模式的主导目标是讲究有罪必罚、罚当其罪,这与少年司法的保护目标表面上看有冲突,表现为目前对犯罪少年的处理措施惩罚性有余而保护性不足。对于少年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处理,西方国家大多采用社区服务、心理咨询等社区矫正和训练手段,我国还没有广泛使用上述手段。针对少年不良行为采取的应对措施,有一部分属于剥夺和严格限制少年自由的性质,用这种处理方法所取得的教育和矫治效果是有限的,而且不利于少年复归社会。少年立法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需要不相适应。

    (一)实体法的不足及完善思路

    就实体法而言,我国目前关于少年犯罪的定罪处罚规定在刑事法律中,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均规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规范中。少年与成年人共用一部刑法,在成年人刑法中没有独立的章节规定,内容很少,没有充分体现出少年犯罪处罚原则的特殊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原则体现了少年犯罪处理的特殊性,但只是从量上将少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加以区别。少年司法的目的不只是少年与成年人处罚量上的区别,还要求质上的区别。刑事法律对少年犯罪人在量上的这些优惠还不能满足少年司法目标的需求。我国刑事法律对少年犯罪适用的刑种限定还不够细致;量刑原则除现有的规定之外,还要进一步充分确立;在缓刑、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上没有同成年人做出差别性规定,无法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区别对待;没有污点消灭制度等。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从内容上看,存在着一些类似国外少年法的实体性方面的规定。该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少年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虽然对这些行为有列举式规定,但是究竟如何处理这些不良行为没有细化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该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善尽监护职责和扶养义务。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上述内容都是对少年的保护规定,但是法律责任、处理方法方面的规定没有细化,当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时,何种程度需要怎样的处罚等都没有细致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差。

    现有的可操作性的少年司法实体方面的规定一般都在刑事法律中。完善少年实体法规则,首先要完善刑事法律当中关于少年犯罪的特殊规定:

    一是要明确规定少年犯罪的处罚原则。明文规定哪些少年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哪些少年犯罪行为要减轻处罚,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和原则。坚持对少年犯以保护原则为主。实体法完善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少年犯的矫正和教育。少年犯罪的预防和治理需要全社会进行努力,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资源,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原则及具体操作方法形成法律条文,规定法院可以以裁判的形式要求相关机构对少年犯的教育和矫治负责。

    二是明确限定少年犯适用的刑罚种类。对少年犯应严格限制使用的是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原有的重刑思想影响,对少年犯适用无期徒刑时不是很严格,随意性仍很大。完善少年实体法规则时应明确规定适用无期徒刑的具体标准,对于无期徒刑的使用应严格限制;对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律"不适用无期徒刑,而不是“一般"不适用。

    三是扩大缓刑适用范围。对少年犯适用短期自由刑的做法,在审判实践当中效果不好。少年具有可塑性,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有的少年犯被判处短期自由刑,非但没有改造好,还使其受交叉感染的风险增高。尽可能不对少年犯适用短期自由刑是少年司法界的共识。扩大缓刑适用范围,首先是把少年犯的缓刑条件放宽,对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其次是累犯制度不对少年犯适用。对累犯的处罚多考虑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如果不严厉打击对保护社会不利。但是少年犯应与成年罪犯有所区别,对少年犯的处罚要从宽,因此不宜对少年犯适用累犯制度。

    四是增加消除少年刑事污点的规定。对犯罪少年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根据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经过相关部门对规定内容进行考核、调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由法院裁定消灭少年的刑事犯罪记录、污点记录,视少年未曾犯罪,依法恢复其犯罪前的法律地位。少年刑事污点的消灭,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体现我国社会在处理少年犯罪时的理性与宽容。

    完善实体法规则还要改变对少年犯罪刑罚单一的模式。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实体性规定的处理办法细化。《北京规则》要求各签约国对少年犯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可以采用其他多种处理办法,如照管、社区服务、罚款、补偿和赔偿等。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时间尽可能要短。监禁大多都会给人带来消极影响,少年处于成长发育阶段,监禁使他们失去自由,与父母分离,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其社会化受到阻碍,更容易受到消极影响。

    (二)程序法的不足及完善思路

    就程序法而言,法律、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些办理少年案件的程序规则,如不公开审理、审理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庭、强制辩护、审前或已决未成年人的分押分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等。但是这些程序规定还不足以适应当前少年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

    随着少年法庭工作的开展,在实践中有一些科学、系统的少年司法模式没有上升为法律,在实践操作中虽然受到认可,但无足够的法律依据可循。指定管辖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我国的少年法庭制度有过蓬勃发展时期,也经历了低谷时期,其中的一个原因就是少年法庭的案源不足,造成其生存空间变小,其独立存在受到质疑。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举措。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最初由连云港市首倡,后为上海等地所借鉴和发展完善。指定管辖的基本做法是:法院系统在某几个基层法院设少年法庭,改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管辖,将不设少年法庭的法院原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由设少年法庭的基层法院管辖。指定管辖的目的是缓解少年法庭案源不足,同时也为了克服案件少,少年法官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也审理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标准不统一的弊端。指定管辖后,设置少年法庭的法院少年审判力量加强,专司少年审判,走向专业化,少年法官相对稳定。但是指定管辖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少年案件审判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的配合,指定管辖打破原来的司法管辖体系,在协调关系上有很多困难,虽然部分地方协调的较好,但因为指定管辖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在执行上还是面临诸多困难。指定管辖还会造成诉讼不便、不利于犯罪少年的跟踪帮教等等一系列问题。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指定管辖只在少数地方施行。但是如果不实行指定管辖,案件数量少和少年审判力量的不均衡也会影响少年法庭的发展,这些矛盾都需要立法来确定新的方向,也需要实践中的不断探索。

    庭前调查程序的缺失也是程序法不足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进行庭前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性格特点、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目前这项工作的开展基本还是依靠少年法庭主动进行,社会调查工作是一项耗费时间、精力、财力的工作,没有设立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专门处、室的检察机关,一般没有时间和精力进行社会调查,实践当中的基本作法是法院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或者自行调查。法律对庭前调查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这项工作在少年审判工作中变得可有可无。庭前调查工作,对少年犯罪人的量刑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影响由合议庭组织的庭后教育的质量,调查工作开展不好,庭后教育没有针对性,这项工作就会沦为法官劝说少年犯及其亲属接受审判结果,以降低上诉率而进行的努力。不会达到预期的教育效果,这对少年犯罪人的保护明显不利。

    (三)健全专门少年司法机构

    多数国家对少年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辩护、审判、管教一条龙的少年司法体系比较认可。我国可以建立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少年律师等机构,上述部门应相互配合,发挥预防少年犯罪、教育保护矫治少年罪犯的整体作用,适应少年司法的需要,达到保护少年、保护社会的目的。配备少年司法专门人员、专用的少年法庭、少年犯看守所、少管所等物质设施,是加快少年司法机构专门化进程的不可或缺的因素。

    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各地区少年司法的发展水平不同。少年审判机构的建立,促动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专门机构的建立。现在少年审判机构相对较健全的地区的目标是稳住合议庭,巩固审判庭,扩大综合庭。检察机关的专门化比法院的脚步慢,公安机关少年专门机构的建设比检察机关还要缓慢,但有的地方在公安机关建立了未成年人办案组,在机构专门化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为解决现有少年司法制度在机构建设方面的不足及其发展方向问题,笔者认为应坚持现有的少年法庭的主体地位。根据各地案源、经济和其他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设立少年法庭,可以是独立建制的,也可以是半独立或不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从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是一种良性趋势。

    五、结 语

    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让他们学会做人、做事、求知、创造,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是全社会的责任。在年龄段上他们处在从不成熟走向成熟的特殊时期,在社会中是弱势群体。人生中,正邪、真假、美丑,人性中的光辉与丑恶交织在一起,影响着每一个少年的成长,良好的外部环境,对少年人的成长至关重要,而这个良好的外部环境,需要法律以制度形式给予保障。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这样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文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原则、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现状、不足、构建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通过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系统研究,发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在理论研究、少年立法、少年司法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足,这些不足在少年司法制度未来发展中需要完善。

    【参考文献】

    [1]董玉庭著.盗窃罪研究【M】.人民检察出版社.2002.

    [2]马克昌著.刑法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3]林纪东著.少年法概论【M】.台湾国立编译馆,1972.

    [4]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5]姚建龙.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问题与少年法院的创设.青年研究,2001,(12) .

     (作者单位:广西凌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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