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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窑吃水坑溺亡儿童民事责任的认定
作者:李晓庆   发布时间:2013-11-27 10:10:44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9日下午一时许,二原告之子小刘(10岁)在家门口玩,二原告在家中干活。下午四时左右,邻居喊二原告说小刘在窑厂吃土坑内洗澡出事了,经120接诊医生检查,小刘系溺水死亡。小刘出事的窑厂系被告某村委承包经营,2003年9月22日,法院将该窑厂的承包经营权执行回转给了被告朱某,期限为2003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执行回转期满后该窑厂的承包经营权仍归被告某村委享有。执行回转期满后,被告某村委并未及时收回该窑厂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亦未对被告朱某针对该窑厂的使用情况予以监督。被告朱某在窑厂周边荒地上种植有零星农作物,并于2011年3月1日将该窑厂的一小面积空地租赁给移动公司用于发展移动通信事业,双方并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为每年850元。小刘事发时,二被告均未对窑厂吃水坑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二原告在与被告某村委、朱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把被告告上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之和的70%即138462元。

    【分歧意见】

    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案件。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小刘在窑厂洗澡溺亡的事实清楚,但被告某村委与朱某是否应连带对二原告给予民事赔偿,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某村委作为窑厂的承包经营人与被告朱某作为窑厂的实际受益人,是否其各自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小刘在窑厂吃水坑内洗澡溺亡的事实)。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不应连带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某村委对二原告之子小刘在窑厂吃水坑内洗澡溺亡之损失无任何过错,应判决驳回二原告对某村委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朱某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理由如下:1、窑厂的承包经营权虽之前归该村委享有,但2003年9月22日,法院将该窑厂的承包经营权执行回转给了被告朱某,执行回转期满后,该村委一直未收回该窑厂的承包经营权,该窑厂仍由被告朱某实际使用,被告朱某在窑厂周边荒地上种植有零星农作物,且于2011年3月1日将该窑厂的一小面积空地租赁给了移动公司使用,并从中获益,朱某作为实际受益人,对窑厂疏于管理,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以致小刘洗澡溺亡,朱某应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村委无责任,不应赔偿;2、二原告,作为小刘的监护人,在小刘仅十周岁的情况下,疏于对小刘的监护,放任小刘在窑厂洗澡,以至小刘于洗澡中溺水身亡,村委对小刘洗澡中溺亡无过错。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村委作为窑厂的承包经营人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有效收回窑厂的承包经营权,且对朱某针对窑厂的使用情况缺乏有效监督,足以造成小刘溺亡;被告朱某作为该窑厂的实际受益人,未对窑厂吃水坑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置,对该窑厂疏于管理,也足以造成小刘的溺亡,二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安全隐患,均足以造成小刘的溺亡,二被告应对小刘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二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安全隐患,均足以造成小刘的溺亡,二被告应对小刘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小刘在窑厂吃水坑内洗澡并溺水死亡,该窑厂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小刘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该窑厂的实际受益人,未对窑厂吃水坑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置,对该窑厂疏于管理,朱某的行为足以造成小刘溺亡,朱某对二原告之子小刘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村委在执行回转期满后,并未及时有效的收回该窑厂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亦未对被告朱某针对该窑厂的使用情况予以有效监督,对该窑厂疏于管理,某村委的行为也足以造成小刘溺亡,被告某村委对二原告之子小刘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村委与被告朱某的行为均足以造成事故的发生,二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安全隐患,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之子小刘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该两条法律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即指因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使损害发生或者使损害结果扩大时,法院依据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可斟酌受害人的过失,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或免除其责任的制度。本案中,小刘作为仅十周岁的儿童,二原告作为小刘的监护人疏于监护,放任小刘在窑厂吃水坑内洗澡,以至小刘于洗澡中发生溺亡的事实,二原告对小刘的溺亡存在重大过错,但这仅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并不必然的导致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其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朱某和某村委就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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