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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后果
作者:夏发忠 胡文涛   发布时间:2013-09-18 08:46:30


    【案情】

    2012年10月9日,王某驾驶轿车沿国道往城区方向行驶中,遇张某驾驶其二轮摩托车与之相对方向停放在国道西侧机动车道内,王某由于驾车不慎撞向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该车继续滑行撞向正由十字路口西向左拐行驶的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该事故造成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22天。据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和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

    【分歧】

    本案当中,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的请求,王某由于直接侵权行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张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程某是否应当对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应当对张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程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由此,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不应当对张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为,张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王某的驾驶行为以及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程某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侵权行为且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程某不应当对张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不应当对张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程某对于张某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侵权行为。结合本案,张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王某的不当驾驶以及张某自身行为两个因素综合造成的,且交警部门也已经认为在该事故中王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程某虽然也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实际上是相对于王某与张某车辆相撞的事实而区别的。且,在该事实当中,程某的摩托车是由于王某车辆与张某相撞后无法及时刹车后被王某车辆所撞的,其摩托车和张某摩托车没有任何接触,客观上没有发生侵权行为。

    第二,程某的行为对于张某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必须具有侵权的事实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指实施某一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这一结果的原因。本案当中,程某的过错行为是其违法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其过错行为仅仅存在于其与王某驾驶的车辆的相撞事故中,对于其他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张某受损害的结果是由于王某的不当行驶以及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程某的行为与张某受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根据侵权行为的一般理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一个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这个侵权行为应当同时构成以上特征,即为构成过错责任。联系本案,程某的行为对于张某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无侵权行为也无因果关系,因此,程某不应当对张某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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