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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放农作物烧伤他人民事责任的认定
作者:李晓庆 发布时间:2013-10-16 11:13:07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8日,被告将其脱完花生的花生秸秆推到被告田地西边和北边的路沟里。2012年10月2日17时许,原告(四周岁儿童)随其母亲在田里收花生,后原告与其它儿童到被告地边堆放花生秸秆的路沟旁玩耍。原告在玩耍期间,掉进路沟内,被堆放在路沟内的花生秸秆下面的暗火烧伤双腿、双脚。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被送往医院接收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下肢火焰烧伤10%深Ⅱ度5%-Ⅲ度5%。原告共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336130.21元、门诊费9663.50元。经鉴定原告左足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左下肢体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把被告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3681.21元的70%即100576.9元。 【分歧意见】 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但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给及民事赔偿,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作为秸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否对其堆放在地边路沟内的花生秸秆尽到了妥善的管理义务与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之损失无任何过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虽将花生秸秆堆放在被告地边路沟内,但被告地边路沟非原告玩耍的地方,且被告已将花生秸秆有序堆放,被告并不存在管理义务与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2、被告地边路沟内的花生秸秆非被告点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点燃的被告地边路沟内的花生秸秆;3、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仅四周岁的情况下,疏于对原告的监护,放任原告在被告地边路沟玩耍,以至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无过错。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作为秸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其堆放在地边路沟内的花生秸秆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与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对他人的身体和健康造成损害。原告在被告地边路沟玩耍,被被告堆放的花生秸秆下面的暗火烧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花生秸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与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对原告之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作为秸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与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对原告之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一般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过错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过错虽然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它是通过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首先要坚持客观标准,要考虑法律的客观要求。过错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它的性质在于行为人的意志活动,反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理解和判断能力。本案中,被告虽将其堆放在地边路沟内的花生秸秆有序堆放,且被告也未实施秸秆点燃,但被告却过于自信自己不点燃秸秆就不会存在他人点燃秸秆的情形,以至秸秆被他人点燃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其堆放在地边路沟内的秸秆未加以妥善管理,被告对原告之损伤存在过失,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该两条法律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即指因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使损害发生或者使损害结果扩大时,法院依据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可斟酌受害人的过失,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金额或免除其责任的制度。本案中,原告作为仅四周岁的儿童,其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疏于监护,放任原告在被告地边路沟玩耍,以至原告受伤,原告的父母对原告之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办案法官提醒:时值秋收季节,种地村民应加强对秸秆焚烧的认识,秸秆焚烧不仅严重污染了环境,影响交通运输的正常运行,同时秸秆焚烧还会对群众的身体、财产安全造成威胁,造成不应有的人员、财产损害。种地村民应在贯彻国家“不准点燃秸秆”的方针政策下,一方面要努力扩大秸秆粉碎机的使用范围,确保农作物秸秆物尽其用返还于田;另一方面作为秸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还要对随意堆放在水渠、地头、路边等的秸秆加强管理,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与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对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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