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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连环相撞致行人受伤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
作者:张振伟   发布时间:2013-10-23 09:45:29


    【要旨】多车连环相撞主要指两辆及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侵权行为人究竟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应通过区分该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还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来确定责任的承担。

    【案情】张三驾驶其所有的A车沿着公路从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由李四驾驶其所有的B车相撞,致使A车侧滑,车身部分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王五驾驶其所有的C车相撞,造成行人赵六受伤。经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分别负事故同等、次要、次要、无责任。后赵六向张三、李四、王五要求赔偿,经协商未果,故成讼。

    【争议】在本案中,张三驾驶的A车、李四驾驶的B车、王五驾驶的C车连环相撞,造成行人赵六受伤,赵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张三、李四、王五予以赔偿。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张三、李四、王五三人的行为究竟是共同侵权行为还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三、李四、王五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从而该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意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认为张三、李四、王五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虽系各方各自分别实施的不同的过失行为,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使赵六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张三、李四、王五构成共同侵权,故张三、李四、王五对赵六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三、李四、王五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从而该三人应承担按份责任。该种意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为张三、李四、王五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系各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赵六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且张三、李四、王五各自的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张三、李四、王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故张三、李四、王五对赵六的损失应承担按份责任。

    【探析】上述两种观点产生的争议在于需要理清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新旧法律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等理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可见共同侵权采用客观说,分别有三类:一是共同故意行为;二是共同过失行为;三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而多车连环相撞致行人受伤的情形属于该第三种情况。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共同侵权以关联共同主义作为立法的基础,且立法者已经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的情形从共同侵权中独立出来。也就是说,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只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相比较,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区别:第一、在定义上,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共同的因果关系,并且损害结果为不可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是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加害行为。第二,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各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时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有事先的预见。第三,在客观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的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分别进行的,同时,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分割,而不是不可分割。第四,在原因力上,共同侵权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为不可缺的原因,并且须这些行为结合为一体,才能够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无意思联络加害行为数人都实施了有关联性的行为,数人的行为不构成引起损害发生的统一原因,各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分别产生作用。

    三、多车连环相撞情形下致行人受伤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

    多车连环相撞致行人受伤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究竟适用何种法律法规,应予以严加区别。《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于2004年5月1日,而《侵权责任法》施行于2010年7月1日,且《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两者相比较,《侵权责任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能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确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两人以上的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则上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仅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对事故的发生显然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那么,张三、李四、王五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结合呢?笔者持肯定意见。因为在本案中,虽然张三、李四、王五的单独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三者的行为结合成一个原因造成了赵六的受伤,换言之,三个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这与间接结合显然不同,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

    综上,多车连环相撞致行人受伤情形下即张三、李四、王五的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张三、李四、王五对赵六的损失应承担按份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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