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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作者:黄燕 发布时间:2013-09-22 15:50:42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原告李长斌到某超市购物,到超市入口处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拦阻,要求原告李长斌寄存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出于无奈,原告李长斌便到寄存处寄存了该手提包。半小时后,当原告李长斌购物结束,凭号码牌到寄存处领取手提包,寄存工作人员告知其手提包无法找见,应已被他人误领。一气之下,原告李长斌决定将该超市告上法庭。 【焦点问题】 此案既存在基于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又存在基于侵权产生的侵权责任。原告李长斌该如何作出选择,能否同时提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评析】 原告李长斌只能择其一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1、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1999年我国《合同法》在充分借鉴了国外较为成熟的经验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首次出现在我国《合同法》上。在此之前,我国仅在一些司法解释上所涉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只要当事人可以此获得提起违约以及侵权之诉的资格,只要对方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可。此条款最为显著的意义就是首次明确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对此学界也无争议,是我国《合同法》的进步与完善。 2、我国择其一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择一选择”理论为王利明教授所推崇,并被许多学者认同,现有的《合同法》教材大部分采纳了此种见解,用来作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基本解释。对此,我国通说也理解为:在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当事人也必须选择一项请求权。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当,则不能再选择另外一种请求权。笔者也支持“择一选择”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依据自身提供证据的能力以及诉讼实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之后,进而选择有利于自身的请求权,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这样不仅可以实现选择权人诉讼利益最大化,还能有效地解决长期以来司法时实践中漠视当事人选择权的问题。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是一致的; 其次,“择一选择”的形式给予了当事人选择最有利于补救损失的权利,同时又限制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可能获得双倍赔偿的可能性。诉讼是当事人权利实现的过程,也是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过程,赋予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因行使即归于消灭,故权利人选择某一请求权的同时,其实也是在限制自身权利获得救济的多重性,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公平的,因为他不会陷入因为同一个事实而承担双重责任的不利境地。 再次,“择一选择”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当今,社会各类法律纠纷数量不断增加,因此被称为诉讼大爆炸时期,择一行使请求权的模式能够有效地减轻法院压力,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纠纷中,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择一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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