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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驾驶证租车肇事,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作者:肖建宏   发布时间:2013-10-10 13:50:54


    【简要案情】

    被告何永静与何永源兄弟俩以何永源作为经营者,经工商登记成立宾川县静源租车行,由二人共同经营。被告陈建飞于2013年2月6日持向被告田林峰借得的驾驶证租了租车行的云LM5110号车,该车系被告何永静于2013年1月19日在大理二手车交易中心向彭志远购买,原车牌照号为云LF6892,彭志远于2012年10月27日就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建飞驾驶租得的车行至宾川县金牛镇金叶路与金川路交叉口处时,与杨涛驾驶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被告陈建飞及同车乘车人将杨涛送到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将双方的车辆撤离现场,经电话通知杨涛家属后离开医院。后杨涛家属于2013年2月7日20时50分向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于2013年2月9日请求立案调查,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飞、杨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杨涛受伤后即由被告陈建飞及其同车乘车人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2月8日转入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59434.90元,门诊医疗费375.00元,救护车使用费1260.00元。杨涛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4月2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飞及家人支付杨涛家属医疗费及安埋费共计人民币46000.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方支付云L52787号车辆鉴定费人民币450.00元。

    另查明,杨涛系农村居民,其生前与妻子张会英婚后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杨丽娇于1980年10月8日生,次女杨丽梅于1983年9月2日生。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涛之妻张会英和女儿杨丽娇、杨丽梅将陈建飞、田林锋、何永静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告上法庭。宾川法院受理后,诉讼中,原告张会英、杨丽娇、杨丽梅申请追加何永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合议庭同意后追加何永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诉辩分歧】

    原告张会英、杨丽娇、杨丽梅共同诉称,被告陈建飞借用被告田林锋的驾驶证后持田林锋的驾驶证租用被告何永静的云LM5110号车与杨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涛受伤后经医治无效去世的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涛与陈建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警察大队虽然作了认定,但陈建飞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致使现场遭到破坏,警方多日未找到陈建飞,也未能进行现场勘查,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准确认定,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其肇事后企图逃避法律责任,构成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建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对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超限速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等违法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林锋明知被告陈建飞不具备驾驶资格和技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自己的驾驶证违法出借给陈建飞承租车辆驾驶,实施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与陈建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永静出租车辆,未办理合法登记手续。其明知承租人陈建飞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情形下,仍将机动车出租给陈建飞,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永源将营业执照借给何永静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导致不具备汽车租赁业务的何永静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租车行名称作为出租方,将车出租给不具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陈建飞驾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何永静、田林锋、陈建飞、何永源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何永静的云LM5110号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对原告方所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9358.13元。请求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扣除被告陈建飞支付的46000.00元后,由被告何永静、田林峰、陈建飞、何永源共同赔偿,四被告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建飞辩称,事发当天,我驾车从金叶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金川路口不到100米左右,杨涛在我前面行驶,我当时按了喇叭,由于避让不及就撞上了,当时我问他伤着哪点了,他说脚疼,我问是否报警,他说不要报警。我将他带到医院,并问了他家的电话,向他家人讲了事故情况,他当时让我给他200元钱用于打针,我给了他200元钱后我才走的,我并没有逃避责任,后来听说杨涛病重,我也配合警方调查,现在事故已经发生,交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定,对于我应该承担的部分,我会按照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并结合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田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田林锋的驾驶证并不是借给陈建飞,且并不知道陈建飞用驾驶证去租车。事故发生后,田林锋去看过受害者杨涛,对于本案田林锋可以承担适当的责任。

    被告何永静的委托代理人戴丽仙辩称,被告何永静有合法的租车资格,对于陈建飞是否有驾驶资质,由于陈建飞租车时一起来了五、六人,我方认为我方仅仅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

    被告何永源辩称,何永源并未将营业执照出借给何永静,静源租车行是何永源与何永静共同创立并共同经营的。本案系因租赁行为而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应按《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陈建飞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何永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的肇事车辆云LM5110是经转让的二手车,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即非营运用车。但何永静购得该车后,却将该车挂靠在宾川县静源酒店汽车租赁行名下进行营运,其违反了国家规定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告田林峰租用云LM5110号车辆,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建飞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被保险人”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但未依法依约告知保险人,违反了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造成了交通事故,故本案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建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2、各被告方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3、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额应如何确定?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陈建飞与杨涛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未依法报警,并将双方车辆撤离事故现场,且在伤者送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离开,直至交警立案调查时才到案的情形。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飞及其同车的乘车人即时将伤者杨涛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电话通知伤者家属,在交警立案调查后依法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其行为依法不属交通肇事逃逸。而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取在案证据,结合事发时事故双方的各自违法行为,依法作出陈建飞、杨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依法应按照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

    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应按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建飞驾车与杨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陈建飞、杨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建飞依法应对杨涛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建飞驾驶的云LM5110号车辆依法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因此次交通所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田林峰将驾驶证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陈建飞用于租赁并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陈建飞使用其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永源系宾川县静源租车行的经营者,被告何永静系该车行的实际共同经营者,对被告陈建飞使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租赁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将车辆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陈建飞,依法应对陈建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该二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依法应由四被告按照各方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方的各项合法损失额319273.85元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云LM5110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英、杨丽娇、杨丽梅因杨涛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亡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由被告陈建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英、杨丽娇、杨丽梅因杨涛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9745.85元,扣减已支付的460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3745.85元;

    三、由被告田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英、杨丽娇、杨丽梅因杨涛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9891.07元;

四、由被告何永静、何永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会英、杨丽娇、杨丽梅因杨涛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9891.07元;

案件受理费2197.00元,由原告张会英、杨丽娇、杨丽梅共同承担768.95元,由被告陈建飞承担768.95元,由被告田林峰承担329.55元,由被告何永静、何永源承担329.55元。

    【法官评析】

    本案虽属交通肇事案件,但其复杂性在于涉及是否属交通肇事逃逸、借证租车肇事的责任由谁承担等问题,涉案的当事方多,而交警部门仅对双方驾驶员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如何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是案件处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案中,被告陈建飞确实有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但其离开的原因是双方未报警而将伤者送医院抢救治疗,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故不能认定其属交通肇事逃逸。借证给他人用于租车,本身就是违法行为,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借证人也要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租车行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在经营过程中对前来租车的人应当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不能将车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这是作为租车行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对借证租车的行为也应当禁止。本案租车行的经营者未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将车租给无证的人驾驶,对发生的事故同样要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

    (作者单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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