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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抢夺犯用偷盗物品与被抢夺物相抵行为的定性
作者:赖洋   发布时间:2013-11-25 14:42:25


    【案情】

    一日,邓军在路上行走时,骑着摩托车的黄凯,趁其不备,一把夺走邓军脖子上的金项链。三天后,黄凯在餐馆吃饭,被邓军认出,黄凯撒腿就跑,未料被邓军逼进死胡同,在与邓军搏斗过程中,黄凯发现自己不是邓军的对手,于是对邓军说:“你的项链不在我身上,我刚偷来一个包,里面有钱,包给你,就当还你的项链了。”邓军同意,遂将包拿走。对于黄凯和邓军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

    对于黄凯和邓军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凯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其后偷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邓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私力救济。理由是黄凯本来犯的是抢夺罪,后又对被害人邓军实施暴力,属于转化型抢劫。邓军对黄凯实施暴力是为了把自己被夺的项链拿回来,其施暴行为属于私力救济,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凯的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就是普通的抢夺罪,其后偷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邓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黄凯的施暴不具有抢劫罪的当场性,所以不是转化型抢劫。邓军对黄凯施暴后拿了黄凯盗窃而来的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邓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分析】

    笔者不赞同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黄凯的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而是普通的抢夺罪,黄凯偷钱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邓军拿走黄凯偷来的包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黄凯的行为定性。本案中,黄凯骑摩托车,趁邓军不备,一把夺走邓军脖子上的金项链,黄凯这一抢夺金项链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三天后,黄凯被邓军认出,被逼进死胡同与邓军进行搏斗的行为并不能转化为抢劫行为。原因在于转化型抢劫犯罪要求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是本案中的黄凯的施暴行为是在犯抢夺罪的三天后,即不具备抢劫罪的当场性,不是当场使用暴力,故黄凯虽于邓军搏斗,但不能转化为抢劫罪。黄凯其后实施的偷包行为构成盗窃罪,这点毫无疑问。黄凯将偷来的包赠与给邓军,属于其对偷的钱包的一种处分,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是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对于黄凯的定性应为抢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对于邓军的行为定性。本案中,在邓军的金项链被黄凯抢夺事发三天后,邓军碰巧遇见黄凯,邓军打黄凯要求其返还金项链的行为并不属于抢劫行为,因为邓军要求拿回的是自己的金项链,并不符合抢劫罪的要求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邓军的行为也不属于正当防卫,因为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若邓军在被抢夺金项链的时候进行反抗,殴打黄凯夺回金项链,则邓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结合本案,邓军是在事发三天才找到黄凯要求返还,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邓军在明知那个钱包是黄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了黄凯的意见,以其偷来的包与邓军的金项链相抵。能不能用钱包来抵金项链呢?当然不能。这在民法上也是绝对无效的。所以,邓军在这种情况下,同意黄凯的意见,拿走了黄凯偷来的钱包,属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欲以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黄凯的定性应为抢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邓军拿走黄凯偷来的包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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