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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房客打死人,旅馆是否应担责?
作者:陆志强   发布时间:2013-08-13 08:50:44


    【案情】

    2011年10月29日上午9时,黄基林到田阳汽车总站招待所登记住宿。次日凌晨5时许,黄基林突发精神病,用三楼的灭火器砸开其隔壁的301号房的房门后,把灭火器放在了304号房门口走廊的中间,之后又上到四楼,拿走放在四楼靠近楼梯走廊角落的灭火器,砸开401号房后,进入该客房将客人黄国繁打伤,黄国繁经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基林进行鉴定,结论为黄基林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和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

    事发时, 黄基林的监护人是其妻子被告农彩金;田阳县汽车总站把其所属的田阳县汽车站招待所发包给黄斌,郭共锦、黄新义是该招待所中的帮工;田阳汽车总站是广西驰程公司的下属单位。

    事件发生后,黄国繁的亲属把黄斌、郭共锦、黄新义以及广西驰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155309.50元。在庭审中,被告郭共锦、黄新义、黄斌表明,在经营田阳汽车总站招待所过程中,没有设置治安保卫组织和安全保卫人员,但已经安排工人守夜。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旅馆是否应担责,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旅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担责,理由是:1、侵权人黄基林入住旅馆时精神正常,旅馆经营者不知悉其患有此病,无法知情,在对外经营服务管理中,没有瑕疵或缺陷。2、旅馆的经营者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危险的发生。3、旅馆的经营者没有过错,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应由侵权人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旅店应当担责,理由是该案中旅店没有设置治安保卫组织和安全保卫人员,没有及时制止侵害,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由旅馆担责有法律依据。1、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因此旅馆应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员,是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由旅馆担责有事实依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郭共锦、黄新义、黄斌表明,在经营田阳汽车总站招待所过程中,没有设置治安保卫组织和安全保卫人员。虽然已安排工人守夜,但是工人同时需负责安排旅客入住等事项,无法完全起到安全保卫作用。该案中黄基林在精神病发作时,用三楼的灭火器砸开其隔壁的301号房的房门后,又上到四楼,用四楼楼梯走廊角落的灭火器,砸开401号房,击伤黄国繁的头部,黄基林在三楼实施危险过程和到四楼实施侵害期间,都没有得到任何制止就是证明。可见,招待所的安全保障存在瑕疵和缺陷,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旅馆服务中,构成了违约。招待所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受害人黄国繁死亡事故,是黄基林的侵害行为所至,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招待所在服务合同中的违约程度,笔者认为田阳县汽车站招待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田阳县汽车站招待所是田阳县汽车总站所有,而田阳县汽车总站是广西驰程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应由广西驰程公司代为责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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