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驾车撞石渣堆身亡,公路管理所应否担责?
作者:唐智敏   发布时间:2013-08-13 09:32:30


    【案情】

    2011年11月13日19时,邓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带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Y217线由黄龙村往X336线方向行驶,至Y217线OKM+100M路段,碰撞“无名氏”堆放在道路上的石渣堆(长5.1米、宽4.1米、高1.0米)摔倒,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约10分钟后,某某区公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林某山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时也碰撞到该石渣堆而受伤,其证实当日8时许经过时,未发现,中午12时才发现该石渣堆。2012年1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贵公交事认字【2011】D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无名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一当事人“无名氏”至今无法找到。

    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地点位于贵港市某某区樟木乡黄龙村龙口至六管路段,属乡镇公路,沙石路面,混合车道,有效路面宽5.50米。在该路段入口处,某某区公路管理所立放着“某某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公示牌”,标明了该路段的管养单位为某某区公路管理所以及路政管理规定等。经法院现场勘查,该公示牌离石渣堆放点约150米,该石渣离最近的民宅约300米。该路段由某某区公路管理所于2011年5月6日与韦某才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合同书》,约定该路段的养护工作由韦某才负责,但其须在某某区公路管理所的指导、安排、监督下进行等。

受害人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区公路管理和韦某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61932元。

    【审判】

    在本案中,“无名氏”违法堆放石渣于公共道路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按其过错程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无法查明“无名氏”的身份信息,原告暂时放弃追究“无名氏”的侵权赔偿责任,属其意思自治行为,并不违法,法院予以准许。

    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某某区公路管理所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赔偿受害人邓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0293.12元;二、驳回受害人邓某某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区公路管理所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们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两个责任主体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管理部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理由为:

    其一,《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因此,任何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其有无主观过错,则在所不问。故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本案中,应是“无名氏”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邓某某亲属暂时放弃对“无名氏”的起诉,故本应该由“无名氏”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邓某某家属自行承担。

    其二,公共道路本身属于构筑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物体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即是将道路作为构筑物之一予以规定的。从《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来看,该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管理瑕疵责任是适用过错推定规则的。因此,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中道路管理部门承担侵权责任亦应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即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公路法》的第25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第47条的规定,某某区公路管理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承担事故发生路段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进行定期和经常性检查,并保持路面清洁、畅通的义务。同时,其工作人员林某山在事发前经过该处时已发现该石渣堆严重影响通行,但其没有报告,及时清理,消除安全隐患。由此可认定被告某某区公路管理所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依法应该承担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被告韦某才与被告某某区公路管理所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合同书》,对于该合同的双方而言,被告韦某才负有对事故发生路段的管养的合同义务,但对外公示牌中仍然是以被告某某区公路管理所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故被告韦某才依法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