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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的社会矛盾化解与公正司法
作者: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惠从冰   发布时间:2013-09-11 09:00:29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十八大以来,中央更加重视法治建设。运用法治方式、依靠法治力量化解社会矛盾,已成为全党的共识。“法治的春天”即将来到。司法作为法治的重要构成要素,其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作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笔者长期从事法院工作,想就如何发挥法院的功能和作用,推动“法治梦”的实现,谈谈自己的想法。

    一、法治是社会矛盾化解的最佳方式

    化解社会矛盾是政府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和主要职责。社会矛盾,其核心是利益矛盾。如何协调、化解这些利益纠纷,政府是第一位的角色,更是“主角”。政府作为社会管理系统的枢纽,在社会管理中承担第一位的和主要的责任。首先,化解社会矛盾是政府“善治”的需要。从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来看,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纠纷。妥善化解这些矛盾纠纷,为群众提供一个安居乐业、和谐有序的生存环境,是政府社会统治的应有之意。否则,社会就会出现丛林法则盛行的现象,严重时,甚至会造成社会动荡。而这又削弱了执政党执政的社会基础,是执政党及政府所不愿看到的。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来看,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由于种种原因,社会矛盾纠纷多发易发。而社会矛盾过多、过于激烈,必然会对社会稳定乃至经济发展造成一定影响。在“稳定压倒一切”、“稳定是政府开展一切工作的前提和基础”等认识下,政府也会想方设法地化解这些矛盾。政府社会治理职责,要求政府及时化解社会运行中的矛盾纠纷。其次,政府行为在化解社会矛盾中起着关键作用。利益分配规则如何制定,利益分配方案如何实施,这是社会矛盾的根源性问题,也决定了社会矛盾的激烈程度。如果利益分配规则不合理、不合法,利益分配方案实施过程中严重侵犯群众的利益,必将引起群众的不满,由此可能引发一系列矛盾纠纷。如一些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企业改制等方面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因为政策制定实施过程中厚此薄彼,过多地考虑了政府、开放商、企业的利益,而忽视了群众的利益。“解铃还需系铃人”。预防、减少以及化解社会矛盾,关键还是要确保“游戏规则”的公平合理。然而,实践中,这些规则,如规章、规范性文件、各类抽象行政行为,都是由政府主持、同意制定或者做出的。有时,一些法律法规虽然是以权力机关名义颁布实施的,但是,制定过程中也有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影子”。因此,可以说,政府行为在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化解社会矛盾是政府的重要职责。

    坚持以法治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在政府治理的框架下,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有两个,一个是政策式化解,一个是法治式化解。政策方式化解矛盾,因其缺乏连续性、稳定性、可操作性,群众对其行为结果缺乏明确的预见性,解决矛盾纠纷的效果比较差。一方面,纠纷一方的利益得到满足时,另一方会继续纠缠,试图要求满足自己的利益,纠纷双方一直在进行博弈,社会永无宁日。另一方面,政策式的矛盾化解方式,因政策变化、调整等,可能导致已经解决的纠纷当事人卷土重来。“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就是政策式解决矛盾的形象概括。应当说,通过政策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从长远看其效果是适得其反。而通过法治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其特点是解决纠纷成本小、处理结果预见性强。在法治的框架下,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都在理性的法律程序下得到妥善化解和终结,并能对矛盾纠纷解决方案,产生一个基本明确的预期,从而使社会矛盾消弭于无形,社会管理秩序得到正常运转,社会得以和谐稳定发展。可以说,法治是目前人类社会探索出的化解矛盾、管理社会事务的最合理的模式,在没有其他更合理的模式出现之前,法治就是最优的社会矛盾化解模式。当前,每个人心中都会有一个“法治梦”。

    二、司法是社会矛盾法治化解的基本选项

    何以实现“法治梦”?答案就是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矛盾法治化解中的作用。如前所述,社会矛盾应当以法治的方式化解。但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社会矛盾法治化解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立法、执法、司法等法治的各个环节,既需要当事人和解、第三方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而且也需要诉讼解决方式。在这些解决方式中,司法化解,即通过诉讼方式化解,虽然不是唯一选择,但却是法治方式化解的基本选项。

    (一)司法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下,法律体系基本建成,大多数的社会矛盾都可以转化为法律纠纷,通过司法加以消解。现实生活中,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未能消解的社会矛盾,也在不断地以案件的形式涌入法院。法院处理的纠纷都是十分普遍而典型的社会矛盾,不仅数量大,而且都是经其他化解途径所未能解决的,处理难度更大,处置风险更高,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压力也最大。实践中,法院不仅妥善处理了这些矛盾纠纷,而且绝大多数效果都比较好。这足以说明,司法较好地发挥了社会矛盾“平衡器”的作用。化解社会矛盾,离不开司法,而且司法在社会矛盾法治化解中,也发挥着非常重要、其他机关无可替代的作用。

    (二)司法是最权威、最终极的矛盾化解方式。首先,诉讼程序具有终局性。非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方案,当事人不服或反悔,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即便当事人对裁判不服,也只能在诉讼程序内寻求最终解决,而不可能重新回到非诉讼的解决渠道。其次,裁判结果具有强制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强制执行力,不仅当事人必须按照生效裁判的要求,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被强制执行;而且协助执行人必须履行协助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司法活动具有指引性。法院审判案件非常严谨。其裁判过程不仅是解决个案纠纷的过程,更是诠释法律规则、确立是非标准、指引社会生活的过程。其对纠纷的最终裁判,更被视为该类纠纷法律评价的标志,不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于非诉讼程序解决类似纠纷具有指导作用,对社会生活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

    (三)司法化解社会矛盾最能体现法治精神。法治的核心是保护权利、约束公权,标志是法律之治、规则之治。司法不仅解决公民之间的权利纠纷,也解决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权利救济、公权制约与纠纷终结一道,成为司法的基本功能。作为法律“代言人”的司法,不仅将抽象、原则、非人格化的法律规定,适用于鲜活的法律纠纷,明是非、断责任、解纠纷,而且通过裁判案件,监督和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推动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

    三、公正是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基石

    司法是法治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选项。但是,司法如何化解社会矛盾?我们认为,司法化解社会矛盾,应当坚持依法公正裁判,树立解决纠纷的导向,从而推动社会树立规则意识,使一些纠纷得到自行解决。

    依法公正裁判是法院的基本职责。从法院与政府的职能分工看,法院的基本职责就是依法进行裁判,而不是保障当事人接受这一判断,保障当事人接受这一判断,同样是政府的责任。因为裁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是法官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的一种法律判断。裁判做出的那一瞬间,法官对相关案件的裁判已经结束,法官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而作为国家治理主要责任人的政府,不仅应当为群众提供一个大概的解决纠纷路径,还应当促使当事人接受相关的纠纷解决结果。因为,如果矛盾不能有效化解,正常的社会秩序就得不到保证。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则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从法院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看,司法是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司法活动诠释着立法精神,保障着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促使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功能,向社会传递“正能量”,让社会明白法院支持什么行为,不支持什么行为,有利于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但上述这些作用能否发挥,最基本的前提就是裁判是否公正、稳定。没有公正的裁判,谈不上诠释法律、监督行政行为。当然也谈不上解决纠纷,更不会有裁判的指引作用。现代社会之所以需要法院,就是因为法院能够对矛盾纠纷做出公正的、最终的裁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并通过个案向社会传递法治的信仰,引领纠纷的解决思路。可以说,法院的基本职责是公正司法、公正裁判,而不是保障各方接受纠纷解决方案。

    法院要立足实际努力维护司法公正。法院每年审结案件数量巨大,绝大多数效果都很好,质量也非常高。但是,仍然有个别案件质量、效率不高,效果不好,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实现。个别案件经媒体放大、炒作后,对法院的良好社会形象产生了一定影响,不利于社会法治信仰、司法信仰的树立。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法院立足实际,努力提高每一件司法个案的质量。只有这样,法院整体的办案质量才能提高,办理的案件才能够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司法的公正才能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维护司法公正,应当努力确保裁判公正、形象公正。首先,要确保裁判公正。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或“重程序、轻实体”的倾向,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从案件的受理、审判到执行的全过程都要依法进行。在诉讼中,要确保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平等地给予当事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举证的机会,按照证据规则采信证据,依据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决纠纷,使案件处理结果符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与之对应的法律规定。我们强调法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只能是被证明了的事实,但是,也要最大限度地发现和接近客观现实。我们强调依法裁判,同时,也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善于运用法律,善于发现法律,以弥补立法上的某些缺陷,从而最大限度地用法律解释社会现象。其次,要维护形象公正。要大力推进廉洁司法,持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纪律教育,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引导干警讲求做人良心、法官良知,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守住操守底线,一言一行、所作所为,对得起“人民法官”称谓;加大审务督察和司法巡查力度,立案阶段向当事人发放监督卡,结案后收回,分析研判监督意见,不定期开展明察暗访,把廉政风险置于全方位的监督之下。加大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坚持有线索必查、有腐败必反,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邮箱,及时调查处理有关案件,维护法官清誉、确保队伍纯洁。要努力推进规范司法,加强人文素质教育,引导法官始终保持与人为善的态度,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着力解决态度不端正、工作不细致、言行不规范等问题,不断增强司法的亲和力。要加强诉讼引导和法律释明工作,详细告知诉讼流程、权利义务、注意事项及潜在风险;立足事理、严守法理、注重情理,增强裁判文书说理,耐心细致地做好判后答疑和情绪疏导工作,努力消除当事人的疑虑。

    四、司法的权威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司法要发挥其化解矛盾的功能,一方面,需要公正司法,另一方面,也要努力维护司法的权威。只有司法有了权威,才能化解更多的矛盾纠纷。然而,司法权威的生成,却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既需要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也需要培育社会的法治信仰。而这两点同样是执政党推行依法治国的基本任务。因为正如前所述那样,化解社会矛盾,是政府社会管理的主要职责,政府应当为法治化解社会矛盾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可以说,帮助法院解决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是政府乃至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从法院现实情况看,法院工作面临着许多历史性困难,严重制约了法院化解矛盾功能的发挥,也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亟待解决。一是现代司法的社会功能、定位没有得到认同。当前,刑事案件仅占法院案件总数的5%,法院更多地承担着救济合法权利、规范权力运行、终结诉讼纠纷、塑造行为准则、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然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知仍停留在专政“工具”上,不能正确认识法院职责、功能的特殊性,以及法院繁重的工作量和对社会的重大贡献。在司法资源的配置上,未能充分考虑法院工作的特殊需求。二是案多人少矛盾异常严峻突出。一方面,法官员额严重不足,人均2个工作日办结一起案件,法官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受社会转型等因素影响,可以预见,今后一段时期内,法院办理的案件数量还会保持高位运行,案多人少矛盾会进一步加剧。书记员、法警等司法辅助人员极度匮乏,大量使用临时聘用人员,不仅人员稳定性差,而且存在安全和管理风险。三是法官压力巨大、身心俱疲。一方面,办案数量大、责任风险大、信访压力大、安全风险大、职业待遇低,法官承担着巨大的职业压力;另一方面,法官的工作得不到理解和认同。社会往往忽略法官为化解社会矛盾所付出的努力,不认真分析当下涉诉信访的复杂原因,简单地归罪于法官司法不公、化解矛盾不力。四是司法经费保障不足。中央和省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足以维持法院运转,经济欠发达地区囿于财力所限,不能弥补法院资金缺口,一些法院因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等基本建设背负了巨额债务。五是司法权威远未树立。尽管强调依法治国,但法治不昌依然是个不争事实,全社会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的意识远远没有树立起来,法院司法大环境不容乐观。执行难问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涉诉信访案件处理难度越来越大,重复访、越级访、多头信访、无理闹访屡屡发生;少数人在网上恶意炒作个案,对正常审判活动施加不良影响。

    司法公正,是全社会的共同福祉。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就是维护全社会最基本的政治福利。这需要全社会形成共识并共同努力,更需要执政党的充分认识和践行。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更好地发挥司法的应有功能,必须按照法治的要求,给公正司法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化保障。

    一是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在现代政治构架下,法院承担着权利救济、公权制约、纠纷终结三大基本功能,发挥着衡平社会矛盾、昭示是非标准、确立行为规则的独特作用。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权是一种以法律为依据的评价判断权,不可能主动侵害其他权力,同时也没有丝毫的防御能力。要使法院成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只能从制度设计上给予其相应的地位。宪法架构了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特色的“府院”体制,就应当通过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升法院的实际地位,使其回归到应有的宪法状态。具体地说,就是给法院整体升格,使其规格地位与同级政府相同。同时,确立以法院为核心的司法体制,合理配置法院与人大、政府以及其他司法机关的权力。审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再作处理;对司法的监督,其目的也仅限于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能以监督为名干预法院的个案裁判;法院生效的裁判,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以外的其它手段、程序对其进行审查,更不能将法院裁决的矛盾纠纷重新社会化。

    二是建立相对自主的司法行政制度。为排除法院在人事和财政方面对地方的过度依赖,必须建立相对自主的司法行政制度。建立法院人事中央编制部门统一管理制度。以“一线法官年人均办案不超过脑体合理承受度”为标准,确定法官员额,增加法官编制,并根据缺员情况,及时补充法官;合理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编制数量,补充人员时,两者要同时补充、分别补充。建立司法经费中央财政统一保障制度。全国法院司法经费年度预算计划,经全国人大审议、批准后,中央财政将经费拨付到地方各级法院;法院“钱袋子”与财政收入同步增长,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预算的,经财政部审核后,报经全国人大批准。

    三是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废除不合理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法官仅对其触犯法律和违背职业操守的行为承担责任,以排除法官的后顾之忧;把法官的职级落到实处,改良行政等级制的法官工资制度,建立高于一般公务员的法官等级薪金制度,以维护法官的职业尊荣;建立法官定期疗养制度,在每年一度的疗养期间,对法官进行心理辅导和干预,疏导和排解因繁重的工作带来的紧张、压抑和烦恼。

    四是确立遵从司法权威的硬性约束。当事人包括公权力机关,应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生效裁判应受到追究。认为法院生效的裁判有错误,也应当按照法定的法律程序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如果被驳回,说明法院经救济审查,仍然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是正确的,当事人就不能再次进行申诉、申请再审,更不能到处上访,其他机关也不能作为信访案件受理;对无理取闹干预审判或利用信访谋取法外利益的,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舆论监督应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作“舆论审判”,更不得贬损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形象。任何逾越监督界限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社会矛盾法治化解乃至“法治梦”的实现,需要各方的努力,当然,也离不开法院自身的努力。然而,如果没有一些制度上的改进,法院的努力,无异于杯水车薪,甚至是徒劳的,仍然会出现法院办案质量很高但当事人仍不服判息诉的状况。正是基于此认识,笔者着重从法治的框架出发,提出了一些制度架构上的建议,希望能对社会矛盾的法治化解有所裨益。如此,本文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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