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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酿惨祸 聚餐同伴难逃责
发布时间:2013-09-25 10:54:48
本网讯(吉国民) 同事之间的喝酒聚餐本是常事,但因喝酒过量驾车而酿成惨祸,其他一起喝酒的同事也被卷入了官司之中。9月22日,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便调解了一起因饮酒过量发生车祸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经审理查明,死者徐彪(化名)系范县某化工厂司机,持有A2本驾照。2013年7月22日中午,徐彪与五位同事共同在外吃饭喝酒,尽兴的徐彪此时已经饮酒过量,达到了醉酒的状态。徐彪驾驶昌河面包车回家,沿濮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白衣阁乡钱庄村西北桥头时连人带车掉入孟楼河中,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检验,徐彪体内酒精含量为240㎎/100ml。后范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彪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醉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彪的家人认为,徐彪是受邀才和同事一起吃饭喝酒的,作为共同的饮酒人,五同事在徐彪饮酒过程中没能适时劝阻,导致其饮酒过量,严重醉酒。后在明知徐彪严重醉酒的状态下,没有尽到护送帮助的义务,才导致悲剧发生,五同事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徐彪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彪的五位同事认为,徐彪和他们是同事,六个人一起吃饭,不存在受邀与被邀的问题。此外,五同事在饮酒过程中有事实的劝阻行为,不存在明显的过错。 范县人民法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徐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徐彪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其作为司机,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却仍违反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徐彪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五被告与徐彪共同饮酒,虽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在徐彪饮酒后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并对徐彪进行有效地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而五被告没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徐彪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具有过失,构成对徐彪生命安全的侵害,因此五被告对徐彪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过主审法官的耐心释法,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有了新的认识。在双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主审法官进行了耐心调解,最终达成一致协议:五被告一次性各赔偿原告人民币16000元,计80000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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