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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兴摔死女童案宣判 韩磊一审获死刑
作者:张雨 发布时间:2013-09-25 11:40:30
9月25日,被告人韩磊(右)、李明在法庭上。新华社记者公磊摄 9月25日上午十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韩磊故意杀人、李明窝藏一案。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个月零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犯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李明有期徒刑二年,与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磊于2013年7月23日晚间与被告人李明等人一起吃饭饮酒。饭后韩磊、李明等人一起去歌厅唱歌。韩磊坐在李明驾驶的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副驾驶位置。由于歌厅没有停车位,20时50分许李明将车掉头欲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一站台附近停车。当时李某带若坐在婴儿车内女儿孙某某(段年2岁10个月)正在该公交车站候车。李明开车靠边行驶至正在公交站台下候车的李某及婴儿车前时停车,韩磊认为李某及其婴儿车阻挡了停车路线,随即下车与李某交涉并发生争执,后韩磊突然对李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打倒在地。此后韩磊绕至婴儿车正面,面对面将孙某某从婴儿车内抓起后举过头顶猛摔在地,致孙某某颅骨崩裂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明目睹韩磊实施上述行为后准备驾车离开,韩磊摆脱路人阻拦上了李明的车。李明驾车带韩磊逃离现场。后李明按照韩磊指路将韩磊送回其暂住地附近。 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被害人孙某某系被韩磊摔死的基本事实并无实质性的争议。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一点,在于被告人韩磊作案时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摔的对象是孩子的问题。法庭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从整个案发过程、现场客观条件以及被告人韩磊案发前后的行为举止精神状态来看,韩磊虽然案发前曾经饮酒,但尚未达到醉酒状态,其当时不可能不知道其抓在手中举过头顶后摔下的对象是孩子。 根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韩磊作为一个案发前后意识均处于清醒状态而且对于案发经过、争执细节等有清晰记忆的成年人,突然在举起并摔下孩子的约2秒钟关键时间内丧失辨认能力的事实。被告人韩磊关于其不知道车内是孩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明显有违社会公众一般经验常识,且与在案证据反映出的韩磊的精神状态及主观心态不相符。故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明明知韩磊是犯罪的人,仍然驾车协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亦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韩磊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明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韩磊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韩磊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而本案被告人韩磊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迁怒于无辜的幼儿,采取极端手段,将孙某某抓起举过头顶并猛摔在地,致孙某某当场颅骨崩裂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韩磊在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的杀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幼儿死亡后果发生仍然有意为之,且动作力度之大、手段之残忍令人发指。韩磊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于韩磊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韩磊此次犯罪的手段、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且此次犯罪系累犯,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属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死刑,并将此次犯罪判处的刑罚与其前罪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余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明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应对其撤销假释,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此次犯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庭审中韩磊、李明均供称韩磊在上车后李明曾有让韩磊下车的言语,故可对李明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法庭同时强调,被告人李明实施的从案发现场驾车带韩磊逃跑的行为,与一般的事后给予犯罪人钱财资助或提供住所的窝藏行为相比,其严重程度更高,故在量刑时亦应有所体现。 法院根据韩磊、李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个月零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犯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李明有期徒刑二年,与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记者在法庭了解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先生撤诉。 来源:
人民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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