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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横穿高速被撞,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担责
作者:韦华涛   发布时间:2013-08-20 09:11:44


    【案情】:

    2009年11月3日,被告谢某驾驶轿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开往灌阳县,途经包茂高速公路(G65)下行线2497KM处时,与自北往南横穿高速公路车行道的临桂县四塘乡太平村委神山东村老村的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赵某为抄近路,由路基防护网的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高速公路,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某赔偿损失16834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管理者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下称桂阳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速公路是机动车高速行驶的道路,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却为一己之便,由路基防护网的破损处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谢某的责任。

    桂阳公司作为该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在高速公路通车后,在沿线村庄、企业、学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进行了法制宣传,也制止了一些行人穿越高速公路、沿着高速公路行走,部分驾驶员乱停车等违法行为,履行了其职责及应尽的义务,且高速公路路基防护网存在破损处,并非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也不是死者赵某必须从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正当理由,因此,桂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作为事发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否对赵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桂阳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方,在高速公路路基防护网有破损时没有及时采取修复措施,致使行人能顺利进入危险地带,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桂阳公司则认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公司不仅对周边民众广泛宣传了穿越高速公路的危险性,而且也按规定进行了巡视,履行了一个管理者应尽的义务。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速公路是禁止穿越的,仍然违反社会生活常识和强制性法律法规穿越高速公路,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笔者以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仅将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列入高度危险作业,而未规定高速公路上受到伤害属高度危险作业,因此,运营高速公路致人损害应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原告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责任,应证明高速公路管理者存在管理的疏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及损害与管理疏忽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桂阳公司在高速公路通车后,不仅对沿线居民进行了必要的法制宣传教育,而且还按时进行了巡逻以避免发生行人横穿高速公路的情况,已经尽到了一个专业管理人员的注意义务。虽然事故发生时存在路基防护网破损的情况,但是即使高速公路管理者尽到了专业管理人员的注意义务,也无法保证整条高速公路的防护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据此,桂阳公司并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

    与此相应,桂阳公司既然尽到了管理义务,也就没有过错可言。

    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赵某横穿高速公路及被告超速行驶,事发路段路基防护网破损只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条件之一。赵某明知横穿高速公路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为之,这种行为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路基防护网破损仅是为其利用的客观条件而已,因此,事发路段路基防护网破损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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