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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中无过错是否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帅和水   发布时间:2013-09-06 10:42:19


    【案情】

    2013年4月,徐某(11岁)和万某(9岁)下课后跑到操场玩耍。徐某一时兴起,捡起地上的一本书往万某身上扔过去,一不小心伤到万某的眼睛。经医院治疗,万某右眼视网膜脱落,经鉴定属于七级伤残。在接下来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各方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和争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和双方学生都有责任。侵权人学生徐某的监护人向受害方万某监护人和学校提出,受害人学生万某的眼睛原先患有高度近视,因其本身的客观原因,视网膜相对其它正常孩子更容易脱落,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而这起损害赔偿事情发生在校园内,而且是学生上课时间内,并不存在校园外或者说在学校外,因此学校也有责任。所以,在此起事件的赔偿问题上,双方学生和学校应各承担三分之一。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和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教育的实施者、安全的保障者,应该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和安全保护的义务,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学校应当在学生在校期间承担监护人的职责,且学生既然是在校园内发生了人身损害事件,就存在老师和学校疏于管理的过错,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学校无过错即不需承担责任。本案的发生不是由于学校教学设施不安全以及学校在进行教学活动时因学校和老师的过错造成伤害,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于受害人和侵权人课间在教室外扔书行为产生的。学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学校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从法律规定上看监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监护必须是法定的。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担任监护人。从监护内容上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了保护人身安全的责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以及在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中代理被监护人等义务,而从学校方面来说,学校并不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财产和代理其民事法律行为的义务;从监护责任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可见这种情况下,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相对的无过错原则。据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法律、法规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学校。

    第二,因为未成年学生相互的追逐、玩耍、打闹、玩笑等行为,而造成的学生身体受伤的情况,在学校中是比较常见、多发的。如果学生在学校受到了伤害,并不是因为学校的教育设施建造不合格、放置不合理,上课期间和下课期间老师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闻而不管导致学生的争吵打闹产生伤害事件,也一味地追求学校的责任,从法律上并得不出损害事件与学校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关系并不明晰,由此会导致对教育非常不好的负面反映。学校只有限制学生的活动来规避自己的责任,课间休息也只能在老师的眼皮底下活动,只有这样,才能管住每个学生的活动动向,但这样的教育方式方法却并不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只有明确学校的过错责任原则才有利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二者都强调学校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在本案当中,侵权人与受害人是自己在课间玩耍造成的赔偿事件,与学校老师的教育、与学校的各种设施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其损害结果完全由于学校、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学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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