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因争吵引发猝死案件的责任认定
作者:甘仕兴   发布时间:2013-08-15 09:16:53


    【案情】

    老刘65岁,生前有高血压病史。其隔壁有一户新搬来的陈姓人家,陈某请了装修工进行装修房子。几天后,老刘发现自己的本来放在楼梯口的一把梯子被搬到了隔壁正在装修的家里,即向装修工索要,装修工称梯子是陈某给的,自己有义务保管,不能给老刘,要等房主陈某来了再说。老刘将梯子强行拿走,回家后对此事想不通、气不过,又去与装修工理论,并拉着装修工准备到居委会去评理,可刚走几步就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高血压病。老刘的妻儿以陈某和装修工为被告诉至法院,提出赔偿请求。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争吵是引起老刘死亡的条件之一,没有争吵就没有当天老刘的猝死。故老刘之死与争吵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老刘的死亡与争吵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争吵并不必然导致死亡,老刘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的疾病,争吵仅是诱因。老刘之死与争吵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争吵是诱因,是引起老刘死亡的条件之一,只有当争吵成为引起老刘死亡的适当条件时,才能认为老刘之死与争吵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该案中争吵并不是引起老刘死亡的适当条件,而是一般条件,故不能认为老刘之死与争吵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老刘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争吵尚未达到引起老刘的死亡的适当条件,故争吵与老刘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被告行为有不当等方面原因,根据公平原则,该案中由二被告适当补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

    法律不能使人对不是他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现代法治的原则。因而因果关系成为侵权法上极为重要的概念。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的。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条件因果关系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在行为人的行为必然造成损害结果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是必然因果关系说。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目前,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大部分国家的侵权法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主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条件。其一,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即适当条件。其二,该行为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构成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吵架仅是诱因,即一般所说的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发生后果,以该结果为原因再产生损害。但是如果间接因果关系达到相当程度,成为相当因果关系,即作为诱因的行为对于结果已可以认为是适当条件,则行为人应承担重责。当然,具体责任大小还应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分析确定。但如果这种诱因尚未达到适当条件,而是一般条件,则认为尚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无须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