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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人签字担保货物 运输造成损失被判担责
作者: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3-05-30 16:11:32


    [案情]

    被告凌剑在田阳县农贸市场成立广西田阳兄弟货运部,并从事中介服务,曾多次为被告梁永安介绍运输冬菜。2009年2月25日,被告凌剑得知原告郑天彪在田阳县农贸市场收购得一车小西红柿要运往嘉兴、上海等地,于是就介绍给被告梁永安来承运。当日,原告在被告凌剑介绍之后,便与被告梁永安签订了《广西田阳兄弟货运部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由被告梁永安承运原告一车价值为80000元的圣女果(小西红柿),从广西田阳县城运往嘉兴、上海,全程运费7800元,由原告预付运费4000元,余下运费3800元货到付清等约定。原告为了确保货物运达目的地,要求被告凌剑提供担保,被告凌剑即在该协议书中签上:“货物担保。凌剑”字样。协议签订后,被告梁永安付给被告凌剑200元中介费。原告将其收购的圣女果(小西红柿)装到被告梁永安驾驶的豫P62057号货车上,让被告梁永安承运。原告的货物装好后,预付给被告梁永安运费4000元。2009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梁永安驾驶豫P62057大货车承运原告价值80000元的圣女果(小西红柿)从田阳县农贸市场出发,驶往嘉兴、上海。2009年3月2日,梁永安驾车行至湖南省临湘县107国道1428KM+500CM处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货物被当地群众抢走和烂掉,被告梁永安报案后,临湘县财保公司、辖区公安五里派出所到现场处置,临湘县财保公司并把出事现场材料移送河南省周口市财保公司办理赔偿事宜,但被告梁永安没有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的事宜告知原告。几天后,原告未见到其货物运达目的地, 认为被告梁永安是诈骗,故于2009年3月2日向田阳县公安局报案。经田阳县公安局侦查,认为郑天彪报案被梁永安诈骗一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没有诈骗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郑天彪报被梁永安诈骗一案的调查情况说明》答复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0000元、运费4000元,两项共计84000元,要求被告凌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9年2月26日由被告梁永安运往嘉兴、上海的货物(小西红柿)系原告郑天彪和农伟的货物。被告梁永安驾驶的豫P62057解放牌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永安,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太康分公司是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太康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

    [争议]

    本案中介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凌剑是负责介绍运输信息给货主的中介人,给原告介绍货物运输信息,只收中介费,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担保人,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保证条款,故被告凌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凌剑虽是中介人,但在运输协议中已签上“货物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凌剑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审判]

   一审田阳县人民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判决:一、由被告梁永安赔偿原告郑天彪、农伟的货物损失80000元,并返还原告郑天彪、农伟已给付的运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000元;二、被告凌剑对被告梁永安的上述债务,在被告梁永安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凌剑赔偿给原告郑天彪、农伟的货物损失费和运费;被告凌剑赔偿原告郑天彪、农伟的货物损失费和运费后,有权向被告梁永安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郑天彪、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凌剑不服一审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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