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邹光伟 李文娟)
4月17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使用鱼雷炸鱼造成原告损害的案件,经审理,同伴周龙赔偿原告彭鸣各项损失82374.27元(即承担责任的20%)。
2011年12月21日,原告彭鸣与被告周龙一同前往泸水河使用鱼雷炸鱼,原告与被告到达河边后,由被告驾驶船,待船驾驶至河水河深处时,原告与被告各自点燃鱼雷。不料,原告在点放鱼雷时,该鱼雷在原告的右手中爆炸,导致原告的右手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共花费医药费12258.07元。出院诊断为右手腕关节远离断伤。2012年2月9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鸣的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该费用为162800元。2012年2月16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鸣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假肢安装费评定为162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258.07元,护理费15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582.56元、残疾赔偿金20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88.16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2900元、假肢安装费162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 元,共计411871.3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鱼雷”根据相关法规属民用爆炸物,原告彭鸣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鱼雷”系市场禁止自由买卖的违禁品,应当预见燃放“鱼雷”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一定的危险却主动燃放,鱼雷点燃后不及时将鱼雷脱手,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彭鸣应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周龙明知鱼雷系违禁品,但其仍积极参与炸鱼活动,并且放任这种隐患发生,最终导致原告彭鸣炸伤的事实,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