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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定货人签字的销货清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盛奎伟 发布时间:2013-02-22 10:04:53
【案情】
王明自称,2011年9月11日,刘应海在其处购买瓷砖给自家装修,刘应海支付了500元定金后,王明将货物送至刘应海家中,货款总共为9000元,扣除先前已付的定金外,尚有85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王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没有刘应海签字的销货清单1张,销货清单上面的定货日期、定货人及货物规格及名称等内容均为王明自己所填写。 【分歧】 对于王明提供的销货清单是否能够证明刘应海购货欠款的事实,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销货清单上面所列明的内容具体清楚,可以证明刘应海购买材料的情况,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明只提供了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面的内容均系由其自己填写,且定货人一栏为空白,没有刘应海亲笔签名,不能证明刘应海在王明处购买材料的事实。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例中,证明刘应海从王明处购买了瓷砖且未付款的举证责任在王明,而王明只提供了销货清单,自己认可销货清单内容均系由其自己填写,且送货单上亦没有刘应海签名进行确认,王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另外,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恶意诉讼的角度考虑,对于王明的主张亦不应当支持。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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