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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小饭桌”就餐受伤责任谁担?
作者:钟菁   发布时间:2013-12-09 10:03:19


    【案情】

    杨斌夫妇由于双方工作都比较忙经常中午不能回家,加上双方父母都不在这个城市,上幼儿园的女儿小杨中午吃饭成了困扰夫妻俩最头疼的问题。外出务工归来的刘某得知幼儿园有很多这样的家长时,发现这是一个商机,遂在幼儿园旁边租了两间门面开设了一家“小饭桌”,专门针对父母无力接送的小孩进行托管。杨斌夫妇得知此事后,逐与刘某签订了小杨食宿一年的协议。某日,小杨在“小饭桌”吃饭时与同坐的小韩发生了争吵,刘某进行制止后即离开,随后小韩用小刀将小杨的脸划伤。小杨住院期间共花去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000元,而“小饭桌”老板前来医院探望时一次性支付500元安慰金后再无联系。杨斌夫妇多次找到“小饭桌”的老板刘某要求赔偿,但刘某均以小杨的损害是小韩造成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拒绝赔偿,杨斌夫妇逐将“小饭桌”老板刘某、小韩的父母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小杨的赔偿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余元。

    【分歧】

    小杨因在“小饭桌”吃饭时候遭到小韩的侵害造成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小杨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小韩负责,不应当由“小饭桌”承担原因是因为:一是小杨本身只是在刘某的“小饭桌”吃饭,“小饭桌”本身不属于教育机构对小杨无法定的保护职责;二是小杨受伤系与小韩发生争执产生,对此刘某当时对两个小朋友进行过提醒及劝阻,造成此伤害事故的责任不应由“小饭桌”承担。第三,发生事故后“小饭桌”的老板刘某,已经拿出500元慰问金,还带营养品看望原告,已对其进行了补偿,所以小杨的损害应当由小韩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小韩在“小饭桌”午餐时用小刀将原告脸的划伤,作为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属于未成年,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刘某开办“小饭桌”,既未办理营业执照又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其为原告等学生提供午餐及午休场所,就应承担相应的监护和管理责任,因午餐时疏于管理,导致被告小韩将原告小杨的脸划伤,对此,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小饭桌”的兴起确实解决了部分家长中午接送孩子的问题,但由于受条件所限,其没有足够、合理的空间。小杨与小韩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入托刘某的“小饭桌”就与经营者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小饭桌”经营者刘某应当承担起临时监护的责任,而且其属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开办者,对于托管的孩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高小杨和被告小韩均为未满十岁的小学生,被告小韩在争执中用小刀致原告身体受伤,对此其存在主要过错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属于未成年,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小饭桌”经营者刘某既未办理营业执照又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其为原告等学生提供午餐及午休场所,就应承担相应的监护和管理责任,因在午餐管理中未尽到管理、监护、安全保障职责,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小饭桌”的老板刘某对原告小杨的伤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负相应的补充责任。

    “小饭桌”的存在固然方便了学生和家长,但人身安全隐患仍不容忽视,虽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小饭桌”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家长也应当与“小饭桌”经营者提前签订安全协议,不仅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也可提醒“小饭桌”经营者履行好监管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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