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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还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杜飞 张振伟   发布时间:2013-11-21 09:53:59


    【要旨】:还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的借条属于存在瑕疵的借条,而该有瑕疵的借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通过分析该借条的真实性以及该还款期限约定的效力来予以认定。

    【案情】:原告谢某与被告邹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被告邹某应于2012年1月23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在场人张某、李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谢某陈述与被告邹某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12月23日前,但因被告笔误,而在借条中将还款期限写成2012年1月23日前。在场人张某、李某作为证人出庭证实该借款的存在。

    被告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争议】: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该借条存在瑕疵。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该借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除提供借条外,应通过举证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及已经支付借款来予以认定,而本案中的借条存在还款日期明显早于借款日期的瑕疵,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原告所出示的借条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有在场人张某、李某存在并予以证实,和借条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该借款的真实存在,借条中的还款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的效力。

    【探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借条虽存在瑕疵,但借条是客观真实的。

    本案中,出借人提供了有借款人亲笔签名的借条,且借条的内容证明了借款的金额、时间,这就说明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在场人予以证实借款的存在,故双方的借款协议成立。虽借条存在瑕疵,但借条具有显著的证据效力,若被告即借款人若要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真实存在提出异议,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借条,但本案被告即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

    二、还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

    虽然该借条存在还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的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时,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还款约定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双方可以就还款期限重新达成补充协议,若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综上,在本案中,原告谢某提供的借条虽有瑕疵,但系真实存在,具有法律效力,还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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