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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约定行驶区域有法律效力吗
作者:陆志强 发布时间:2013-09-13 14:03:41
【案情】 2012年12月3日,李炳休为其大型货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保险中特别约定:本车已不参加年检,限制其行驶区域为百色市右江区范围内,超出以上范围或非运蔗作业出险,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该车为2012、2013年度运蔗车。 2013年1月11日18时20分,李豪受雇驾驶该大型货车运甘蔗途经田阳县的某路段时(该路段是右江区某村通往右江区市内糖厂的唯一道路),与颜永颜驾驶桂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颜永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永环、李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由于涉及到赔偿问题,颜永颜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损失26569.96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要赔偿的问题,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车已不参加年检,保险合同无效,且事故车辆也未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范围内行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特别约定都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随时都可变化,属于霸王条款一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意见。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未年检仍接受投保,且投保人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本条是关于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恪守的相关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款规定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不得随意更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保险公司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相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2、本款即是为避免保险公司滥用这种主动权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它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也不得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里的“其他条件”是指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的任何其他要求。 本款规定实际是从合同内容的角度再次强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可选择性和强制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内容本身的自由决定权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这也是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目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潜在的受害人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而有必要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进行相当的限制。 故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限制其行驶区域为百色市右江区范围内,超出以上范围或非运蔗作业出险,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保险公司明知车辆在未年审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在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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