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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称出具借条系重大误解 无证据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11-20 09:32:18
本网讯(邱青霞) 近日,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判令被告陈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退股金和借款合计为415 600元,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该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李林云诉称,原告李林云与被告陈晓在合伙之前一直有经济方面的来往,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商定合伙投资电器厂,约定双方各自出资150 000元,由于被告缺少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用于出资,2008年李林云退出电器厂。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共计329 600元,利息按二分计算。同时,因原告退出上饶市三友电器厂,同一天即2012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退给被告股金150 000元,利息按二分计算。之后,被告偿还原告款项64 000元。 被告陈晓辩称,2007年,原告李林云与被告陈晓合伙投资电器厂,原告李林云出资300 000元。合伙期间,该厂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原告提出退伙,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李林云300 000元,被告至2011年底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150 000元,为此,被告陈晓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李林云退股金150 000元,利息按两分计算。从2012年至今被告已偿还原告64 000元,同时由被告的债务人直接给付了原告59 000元,即实际被告只应支付90 000元(包括利息)给两原告。关于被告出具的329 600元的借条是没有客观事实基础的,系重大误解,当时原告称退股金是要计算利息的,要求被告补一张借条,当时被告没有深思熟虑就出具了,所以该借款行为是虚拟的,是对退股金重复计算的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退伙约定以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故对于原告李林云、黄子英主张被告陈晓返还退股金150 000元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晓所借原告李林云329 600元之款项,被告抗辩称属于虚拟借款,为重复计算,不具有借款事实基础,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同时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亦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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