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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法与民法中的重婚行为
作者:李爱松 发布时间:2013-11-19 08:54:44
内容提要: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而进行再婚的,构成重婚。对于重婚这一现象,在我国《婚姻法》和《刑法》等法律中进行了明确地规定。重婚与重婚罪有着一定区别,本文从刑法和民法角度简要分析重婚行为的不同规定及救济角度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重婚行为 重婚罪 配偶权 一、刑法中对重婚罪的认定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所谓的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需要注意的是构成重婚罪的男女双方必需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若一方因受对方的欺骗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受骗一方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1]。根据司法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即有两个法律婚的重婚;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3、与原配偶未登记结婚(1994年2月1日前),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是与他人未登记结婚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而重婚;4、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2]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贪图享乐;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民法中对重婚的认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01年12月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开始施行,其中相关几点如下:1986年3月15日以后,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在这里,对于事实婚姻与重婚应区别对待,即如果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已经有事实婚姻,如果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事实婚姻仍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不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两种情况仍然构成重婚,即使有过登记,但也应该是无效的。关于重婚行为,在刑法和民法上应该是一样的,应做同一认识,但重婚和重婚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即有重婚行为不一定构成重婚罪,但重婚罪一定有重婚行为。 三、重婚案件的性质: 在刑事方面,重婚罪属于可选择的自诉案件。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重婚罪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就是可选择的自诉案件,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自诉案件。被害人的地位更接近于公诉案件的控告人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自诉人,案件随时可能转化为公诉案件。重婚案件一般由被害人自诉,如果情节比较严重,影响很坏的,即使被害人不起诉,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应由人民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构成重婚罪。如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民事上重婚属无效婚姻,于法无效,自始无效。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当事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时,应当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并在有关判决中予于宣告,即使请求权人并未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主动地否认违法婚姻的效力。此外,对于“小三”行为是否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打击,如何打击,是否有必要规定为重婚罪等,已经成为了现在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小三” 行为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计划生育,也造成许多家庭破裂,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但在实践中,“小三”者很少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而且多数人也并不公开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有的人甚至在生了几个孩子之后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因而这种行为在目前尚不能以重婚罪予以处理。而这种行为目前比较普遍,,据此,许多学者呼吁在婚姻法中应当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从而严厉打击“小三”的现象。我个人认为,如对“小三”的行为按重婚罪处理,还存在一个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与婚姻的概念相冲突。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惟其如此,才能产生婚姻关系。因此,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就不是合法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依此解释,“小三”也应该分为两种:一种为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小三”另一种是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小三”,对于前者,属于重婚行为,后者则不属于重婚行为,是否“以夫妻名义”是判断重婚以否的关键标准。但即使前者属于重婚行为,但是否构成重婚罪仍要看其主观方面是否有犯罪故意。至于合法性问题,凡重婚行为,必然有一个是不合法的,通常是后者。之所以要认定为重婚,并不关注其合法性(因为重婚本身不可能合法)而是因为其本质上对“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构成了破坏。 四、重婚的法律后果和救济 (一)、重婚的法律后果 刑法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婚姻法》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种情况: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后重婚;因遭受自然灾害,生活困难,被迫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婚后一直受虐待,被迫外逃而重婚的;因反抗包办、买卖婚姻而外逃,在包办买卖婚姻解除前重婚的;等等,这些特殊情况下重婚事实成立,其婚姻关系当属无效或者为可撤销婚姻,但是其不应以重婚罪来论处而受刑法处罚[3]。在民事部分,根据我国《婚姻法》46条规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行为严重侵犯了无过错方的同居权、贞操保持权等一系列配偶权,由此决定法律不但应当对重婚者予以刑事处罚,而且还应当由重婚者对无过错方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刑事惩罚重婚者是手段,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家庭权益才是目的。 (二)、预防重婚的一些看法 由于婚姻登记时婚姻合法性的关键因素,而一些重婚也因婚姻的重复登记而导致。根据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透露,出现重复登记情况原因主要有:1、婚姻登记与户口管理不共享。目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管理业务存在分散现象。比如,确认婚姻状况的婚姻登记由民政机关负责,户籍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婚婚登记与户籍管理未能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多数公民登记结婚后不知或不愿再到公安机关申报婚姻状况的变更,这就导致了当事人婚姻状况不明。2、一方所在地便可登记,各省信息不能互通。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男女双方想要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样一来,男女双方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对异地的另一方的婚育情况不了解,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导致异地重复登记、重婚等现象的发生。人的婚姻状况,只有经过授权的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才有这个权限。3、依据本人书面声明。据了解,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及证明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而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这使得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婚姻状况的审查形同虚设。对此,我个人认为,应该在制度上杜绝应重复登记导致的重婚行为,比如实现婚姻登记和户口管理的共享,将各省独立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全国统一的登记,逐步实现全国联网查询等。 五、结语 由于民法上对重婚的认定是根据法定婚姻是否成立来判断,而在中国不少地方事实婚姻大量存在,相关婚姻法解释中对部分事实婚姻似乎是承认的,这就造成了当法定婚姻与重婚行为并存时认定上的困难,再加上司法实践中,多数重婚案件是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婚姻效力或离婚时才被发现,又或者是当事人基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不愿主动站出来保护自己的配偶权或其它合法权益,造成了国家公权力对重婚罪的打击力度过小,致使重婚现象依然广泛存在,侵犯着他人的权益和国家法律尊严。由此可见,加大普法力度、优化法律法规、推进法制进程应成为国家法治文明建设的另一个重头戏! 【注释】: [1]曾宪义、王利明主编:《刑法分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9月版第一版; [2]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 [3]曾宪义、王利明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11月第四版。 (作者单位: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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