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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日情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否构成重婚罪
作者:李慈文 发布时间:2013-06-05 09:05:44
【案情】
韦某(男)与李某从小青梅竹马,各自读大学时也曾信誓旦旦,非此不娶,非彼不嫁。可惜偏偏阴差阳错,李某最终另嫁了他人。韦某一气之下,也于2005年1月与朱萍登记结婚。2007年6月,韦某出差邻县,恰遇李某,而此时李某丈夫己因车祸去世,两人很快旧情复发,如胶似漆。韦某遂即出面租了一套房子、购买一些家俱,李某也挑了一些原有的东西搬入居住。此后,韦某常借口出差、开会,或利用节假日、周末,常前去与李某同居一日或数日。两人虽深居简出,但有时一同外出吃饭或买菜,一同访亲探友。由于在外表现关系甚为亲密,尽管两人从未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但除同学、密友外,周围的其他人都认为两人是夫妻,只是以为韦某“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还共同购买家用电器及日常用品,韦某的部分、李某的全部工资共用。期间,韦某与妻子朱萍的关系持续恶化,但朱萍不明真相。直至2010年1月2日,朱萍从好友处得知后,前往捉奸,始东窗事发,两人亦供认不讳。朱萍遂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韦某与李某的重婚罪。 【分歧】 审理中,就韦某、李某是否构成重婚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与李某既未结婚,对外也从没有以夫妻相称或以夫妻名义参加社会活动,故韦某、李某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赵某、李某均己构成重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点: 1、韦某与李某均有重婚直接故意。即韦某是有配偶者,李某明知韦某有配偶,彼此却仍然建立了长期、持续、稳定的婚外两性关系,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破坏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包抬两种情形:一是同居双方,彼此内、外以夫妻相称;二是不明真相的群众公认他和她是生活在一起的夫妻。本案中,韦某与李某虽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虽只有少数同学、密友知道他们不是夫妻,而由于他们对外表现出来的亲密关系,已使周围的群众公众认为两人是夫妻,明显当属其列,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精神。 2、赵某与李某不属于姘居或非法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的批复》规定:“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本案中:一方面,韦某与李某已同居多年,要不是朱萍捉奸,还不知持续到何时,并非“临时”,也非“随时可以自由拆散”;另一方面,一同外出吃饭或买菜、一同访亲探友,存在共同财产、工资共同支出,表明彼此并非以“姘头”相对待,也不是“单纯非法同居”。 3、韦某与李某重婚的情节严重。表现在:自2005年至2010年,时间整整5年;期间,韦某与妻子朱萍的关系持续恶化,韦某与李某对朱萍造成了很大伤害,从朱萍愤然提起刑事自诉也说明了这一点;韦某的部分工资长期交与李某共用,侵犯了朱萍的共有权。对韦某与李某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既符合重婚罪的立法精神,同时韦某与李某也不具有法定不构成重婚罪的其他情节。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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