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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宣告死亡,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
作者:马小梅   发布时间:2013-03-21 14:33:03


    【案情】

    甲男与乙女在2002年登记结婚,但因为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家庭矛盾,2003年3月的一晚甲男与乙女争吵、扭打后,乙女连夜离家出走,出走后一直杳无音讯,家里人都联系不上她。2005年6月,甲男申请宣告乙女失踪,2005年9月法院作出宣告乙女失踪的判决。2005甲男去四川的某地工作,甚少回家。2006年3月乙女突然回来,但甲男已不知去向,甲男的父母都不愿意告诉乙女甲男的去向。乙女临走前给甲男的父母留下其当前的住址和联系方式,要甲男回来了去找她。乙女走后,甲男的父母告知甲男乙女已经回来,留下联系方式和住址,问甲男是否要去找她。甲男却说这女人已跟自己没有什么关系,也不要让这女人找到自己。2011年甲男从外地回来到法院以乙女已失踪4年以上为由,申请宣告乙女死亡。法院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满一年后,于2012年3月1日宣告乙女死亡。2012年8月甲男与她人登记结婚。当乙女得知甲男已与她人结婚后,才得知自己已被宣告死亡,于是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并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出自诉,称甲男在与自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甲男辨称:乙女已与2012年3月1日被法院宣告死亡,双方的婚姻关系自动解除,自己是在法院宣告其死亡后与她人登记结婚,因此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婚罪。

    【分歧】

    本案中,甲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男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若干意见第37条之规定: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法院撤销的,如配偶尚未再婚,夫妻关系自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如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能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由此可以得知:死亡宣告即使被法院撤销,其婚姻关系亦不能自行恢复。自宣告乙女死亡之日起,前一婚姻关系消灭;在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前,甲男可以与她人结婚,所以甲男的再婚行为是合法的,不够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在知道乙女并未失踪的情况下,为达到个人目的,恶意宣告乙女死亡。该死亡宣告虽然经法定程序,但由于甲男出于恶意宣告,法院最终撤销死亡判决,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终止。甲男在与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显然构成重婚罪。

    【评析】

    笔者认为:甲男的行为应构成重婚罪,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甲男编造乙女已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恶意申请致乙女被宣告死亡,在形式上取得了“拟制丧偶者”的身份,但甲男“拟制丧偶者”的身份是通过违法手段骗得的,实质上乙女不具备被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根据《民法通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的规,甲男恶意宣告配偶死亡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甲男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宣告死亡判决并不能终止双方的婚姻关系,他们的婚姻并没有依法解除。

    第二,从刑事构罪角度上看,甲男为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故意宣告自己配偶死亡,在前一婚姻实质上仍处于存续期间,暗中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触犯了重婚罪的客体“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有重婚的故意和行为,符合重婚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应以重婚罪论处。

    第三,从立法目的上看,单方恶意骗得的宣告死亡判决或离婚证,在刑事诉讼中,是构成重婚罪的有罪证据,并不能作为事后逃避重婚罪惩罚的无罪证据。民法是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诉讼侧重证据的形式要件的审查;刑法是公法,强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刑事诉讼侧重证据的实质要件的审查。如果片面强调单方恶意骗得的法律文书形式上的效力,不重视从整体上审查双方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行为,将作出不当判决,既放纵特殊形式的重婚罪,又会对重婚罪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第四,从立法动能上看,完善的宣告死亡制度应当具有双重功能,既保护善意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又防范和制裁恶意利用宣告死亡制度对被宣告死亡人的严重侵权行为。法律保护婚姻自由,但必须以行为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本案是恶意利用宣告死亡制度,对他人合法权益严重侵权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重婚案件,不能作为一般离婚案件简单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审理,以致严重侵权人未受到制裁,被侵权人未得到法律保护,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构成重婚罪的行为,自诉人控告的,应适用刑法作出刑事制裁。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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