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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配偶权
——从一夫一妻制谈起 作者:王君凤 发布时间:2011-01-13 12:56:35
摘要:本文从一个颇有轰动效应的案件泸州二奶案说起。本案曾经引发了上千人的听审以及多位学者的讨论,因而极具研究意义。经过对本案案情地分析,笔者结合学者们对本案审判结果的争议,指明了案件中法官的无奈缘由——适用《继承法》与维护一夫一妻制的矛盾让法官无法简单适用法律来处理该案。在此基础上,笔者以一夫一妻制为出发点,结合法律规定,指出配偶权与一夫一妻制的紧密联系,并希望以完善配偶权为途径,为相关案件中的法官、当事人寻求一条解决方法。在这一理念指导下,笔者展开了对配偶权在意义、定义、权利救济的多角度研究。最后,笔者强调指出,要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本文的目的在于从法律角度来探讨法律问题的解决,至于案件所揭示的道德问题则不是单靠法律所能解决的。 关键词:一夫一妻制、配偶权、权利救济 相信对新闻有所关注的朋友们,应该对几年前的泸州“二奶案”并不陌生。这一案件自出现以来,就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围绕这一案件而引发的关于法律适用以及道德与法律的较量之类的讨论至今仍争论不休。今天,就让我们从这个焦点案例出发,以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制的保护为视角展开讨论。 一、一个案件引发的讨论 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双方未生育,收养一子即黄勇。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一处房产,后因拆迁,取得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的面积为77.2平米的住房一套,并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上述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但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掉蒋伦芳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去世,张学英作为原告与蒋伦芳发生讼争。法院受理该案后,因张学英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另查明,黄永彬在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蒋伦芳及其亲属护理、照顾直至去逝。[1] 本案中,黄永彬在去世之前以公证的形式对财产做出了处理,即遗赠于张学英,其中属于蒋伦芳的财产部分后经张学英申请撤销。本案原本是一个并不复杂的继承纠纷,但是却由于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的非法同居关系而变得非常棘手,这也是此案的审理得到太多人的关心的根本原因。最终,承办法官以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为由,将其遗赠行为认定为无效行为,驳回了原告张学英要求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诉求。 本案一审后,原告张学英提起了上诉请求,后被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的审判结束了,但是针对本案的讨论并没有停止。对于承办法官以违反《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原则判决的行为,可谓众说纷坛。一些学者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而不是婚姻争议,就当适用《继承法》,而不该把别的什么法律也拉进来,否则“继承案件难道还要适用环保法不成?”[2] 还有学者提出一个法律适用原则:法律行为不问动机,指责法院“走得太远,管得太宽”,理由是法律只管民事活动,而不管“民事活动的动机”。[3]还有学者提出,《民法通则》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只能适用《继承法》。《继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一般法,一般法应当服从特别法。[4]还有学者甚至搬用了我国《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斥责法院以道德的理由挑战宪法原则。宪法保护公民平等地享有继承权,适用法律不能有任何的例外,法院的判决使张学英依法应当享受的权利没有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5]以上并没有穷尽学者们的看法,只就几种代表性的观点列出。诚然,本案中,法官的做法确实是没有遵守《继承法》的规定,但是法官并非肆意审判,更非简单地屈于近千人听审的审判压力,而是在于一个制度的考虑。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张学英的行为触犯了一夫一妻制才是本案无法直接适用《继承法》的根本原因。因为对于法官来说,此时若保护张学英的继承权就如同纵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一样。 二、关于一夫一妻制 1950年,我国出台了第一部《婚姻法》,其中第一条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后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于1981年出台了第二部《婚姻法》,其中第二条亦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后《婚姻法》虽经修订,但对一夫一妻制的确定并未发生改变。可见,自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产生以来,一夫一妻制便在我国得到确立,并得以长期地保护。应该说,一夫一妻制的确立是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的。历史上,人类在经历了血缘家庭、伙婚制、偶婚制后,渐渐选择了一夫一妻制。可以说,一夫一妻制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一个结果。然而,在一夫一妻制以法律形式得以确立之后,仍会发生一些有违这一制度的情形。在现实社会中,重婚行为就构成了最大的破坏。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许多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通奸、姘居、卖淫嫖娼等行为都程度不同地侵犯着一夫一妻制。同时,随着各种新型价值观念不断涌现,“情人”、“小蜜”这些浪漫的字眼已不再陌生,“包二奶”、“傍大款’也成为公开的秘密。[6]本案中原告张学英便被多家报道称为“二奶”便是一个明证。那么这也就自然地涉及到一个问题,即破坏一夫一妻制的第三者责任又当如何呢? 回到本案中,单纯从一个继承纠纷来看,遗赠人自然有权将其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他人,但是被告蒋伦芳是否可以对于第三者也是本案中的原告张学英提出侵权求偿呢?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否定回答亦是造成本案中法官曲折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因。换句话说,正是由于蒋伦芳无法通过一个合法的渠道对第三者孙学英提出求偿,才使得二者之间的矛盾集中于继承纠纷中,而法官在面对这种多种矛盾交织的情形时,不得不选择一个看似有违常规的做法——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驳回张学英的诉求。那么,蒋伦芳为何不能提出侵权求偿呢或者说在合更地构想范围内,蒋伦芳可以以何名义提出求权赔偿呢?对此,我们需要将我们的视角转移到一个问题上,即配偶权的确立。 三、配偶权的确立 (一)配偶权之于一夫一妻制 前文中,我们将案件中法官判决的根本原因归结于一夫一妻制的维护并将问题进一步引到配偶权的确立上。现在,就让我们从正面来对配偶权与一夫一妻制的关系做一些分析:一方面,一夫一妻制构成了配偶权的存在基础。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它要求双方都应珍惜爱情、忠于爱情、对对方负责,任何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在法律中确立配偶权,规定夫妻有相互忠实、相互扶助等的义务,是一夫一妻制的必然要求[7];另一方面,配偶权为一夫一妻制提供了权利保障。现实中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何对过错方追究责任成为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配偶权的确立则为夫妻一方追究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过错方责任提供了法律支持,使得处理危害一夫一妻制的侵权行为就可以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比如说,前文中蒋伦芳便可以侵权为由,起诉过错方张学英。因此,配偶权与一夫一妻制的关系非常紧密,二者相辅相承,互相依存。 (二)立法现状 既然配偶权的确立意义重大,就让我们首先看看我国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的规定如何。从我国目前法律条文来看,对配偶权的规定还不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对人身权进行了规定,并以列举的形式列出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等基本人身权,但是对于同样属于身份权的配偶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对配偶权仅有部分规定:如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除了这些条文外,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的相互扶养权等也都体现了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并没有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确立,只是在《婚姻法》中有部分出现。 (三)定义辨析 与目前我国法律条文中对配偶权的规定散乱无章的现象相伴随,学者们对配偶权的定义也是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8]。这种定义是仅是从权利的客体出发,而对于配偶权的其它特征没有体现;另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9]这一定义仅限于从身份权角度定义,而且将配偶权的义务人限于夫妻之间使得这种定义值得考量。 基于对配偶权定义的全面性,笔者认为,可以将配偶权如下定义:配偶权是指为维护正常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基于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而依法享有的权利,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这一定义尝试着从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发生的身份基础、义务人等方面进行概括,具体来看: 1、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由于配偶权是基于夫妻的身份为发生前提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配偶权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消灭。 2、配偶权的权利客体是配偶的身份利益。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10]。《婚姻法》中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条规定使配偶权的客体进一步具体化:相互尊重、忠实、扶助、维护婚嫁的幸福、和谐等利益。值得注意的是,配偶权的客体包含由婚姻所产生的精神上的利益。 3、配偶权是以维护正常的夫妻关系为目标的。夫妻关系的稳定关系到子女的成长、父母的赡养以及家庭的幸福等多方面,因而配偶权的确立意义重大。 4、配偶权的义务主体不限于夫妻双方。关于这一点,学术界曾有争论。有学者认为, 配偶权是相对权。原因在于身份权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请求关系,作为请求权和相对权,其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11]。配偶权属于身份权中的一种,同样是相对权。因而,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夫、妻。另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绝对权。配偶权虽然主体为夫妻二人,但性质不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是配偶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表明该配偶之所以为配偶,其他任何人均不能与其成为配偶,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12]。因而,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就是任何人。另有学者认为,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双重属性。它不仅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且具有对世权、绝对权的属性,即配偶双方的特定化,使其他任何人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13]。因而,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可以为任何人,不限于夫妻双方。经过比较,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观点有所片面,对第三者观点更为认同,这也是本定义力图表现的一点。 四、寻求配偶权之权利救济 由前文所述,配偶权至今未得到法律上的完整确认,只是在个别法律中有所体现。这不仅使得配偶权的权利救济难以实现,更使得承办法官面对案件时难以处理。比如本文在开篇中所引入的案例。蒋伦芳无法依法对张学英提出侵权之诉,却被张学英提出要求履行遗赠协议之诉,最终法官以变通的方式驳回了张学英的起诉,结束了本案。然而,案件的结束并不意味着问题的解决。与此相关的案件常有发生。比如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件[14],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由于配偶权在现行法律中的不明确,造成了本案中一审、二审的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考虑到这一现状,笔者认为,除了在立法上完善配偶权的确立外,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索构建配偶权的权利救济机制。 (一)责任构成 此处,我将以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为基础,探讨侵犯配偶权的责任构成。基于侵权法原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为: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结合到侵犯配偶权来看,具体来看: 1、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必须违反保护配偶权的法律。虽然目前我国有关配偶权的立法规定不系统,但是《婚姻法》中的与配偶权有关的法律规定仍应遵守。违反这些法律规定的行为均视为违法行为。随着我国法律条文的不断完善,相信违法行为的确定也将更加明了。 2、损害事实。前文中我们曾经指出配偶权的权利客体是配偶的身份利益,包括相互尊重、忠实、扶助、维护婚嫁的幸福、和谐等利益。与此相对应,损害事实即为配偶的身份利益遭到侵害的事实。具体来看,可能包括婚姻关系受到破坏、夫或妻遭受精神创伤、身体损害、财产损害等。 3、因果关系。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和配偶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前者违法行为造成了后者损害事实的发生。 4、主观过错。侵害配偶权的主观过错应当为故意,即违法行为人明知自身行为会违反婚姻法规、破坏合法的婚姻关系、侵犯配偶的合法利益,却故意实施此种行为。 (二)救济方法 鉴于《侵权责任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笔者将以该法为依据,探讨侵犯配偶权的救济方法。当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发生后,需要确定权利人、责任人、责任方式等。依次来看: 1、权利人。权利人首先必须是配偶权的权利主体,即夫妻双方中的一方,第三方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当权利主体的身份利益遭到了损害后,则可以权利人的身份追究义务人的责任。 2、责任人。责任人是侵犯权利主体的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因而,责任人并不限于夫妻双方。 3、责任方式。依照即将实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到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中来,当夫妻双方中一方的配偶权遭到另一方或第三方的侵害,则被侵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过错方亦即责任人承担责任,承担的方式可以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道德与法律的边界 本文从一个颇有轰动效应的案件出发,通过分析指出了案件审判中法官的无奈,并进一步指出了出现这种无奈的根源——一夫一妻制的维护。在正视了这一点后,本文提出了配偶权的完善并期待以此为基础,为法官的无奈寻求一条出路。然而,大家千万不要以为从此那些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就会终止,更不要以为每一个家庭便从此幸福美满、没有忧愁。如果有人还存有这样的想法,则说明了他对法律与道德的调整界限还有所模糊。诚然,道德和法律的调整范围确实有所重合,但是这关不能抹杀它们的区别。若将一切道德的责任,尽行化为法律的责任,那便等于毁灭道德,最终也就只能产生人们对法律质疑的结果。因此,本文在这里要着重提出这一点,意图告诉大家在面对我国法治建设突飞猛进的同时,亦要明白一个道理:让法律去管法律,道德去管道德!
参考文献: [1]本案案情介绍来源于该案一审判决书。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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