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成贵)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由被告方磊赔偿原告常才亮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0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常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9月26日下午,常才亮装修房屋时将建筑垃圾放在方磊土地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大打出手,致常才亮右额部受伤。常才亮受伤后,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等相关费用2560.00元。经镇雄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
审理法院审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应在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问题。被告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亦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在质问原告的过程中致伤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本院只保护其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只保护原告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560.00元,原告诉求赔偿其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因其提举的镇雄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上载明治疗结果好转,是原告要求转上级进一步治疗,对该部份医疗费9000.00元和2500.00元交通费、生活费,属原告自行扩大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误工费,本院只保护其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证明其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单位扣其工资,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未在岗工作,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审理法院酌情按50.00元/天的标准保护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0元。被告方磊辩解未致伤原告常才亮,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