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六旬老汉驾无号牌摩托车被撞死自担责二成
发布时间:2013-11-08 10:17:28


    本网讯(黄仲胜 李春晓)  1949年出生的受害人卢福强,被一男子驾车由后碰撞到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后又碰撞到另一男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左前轮,造成其当场死亡。日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了这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雷冬静、姚先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覃玉琼经济损失110475元;被告董世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玉琼经济损失11025元;被告姚先形尚需赔偿原告覃玉琼损失12086.8元;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0%。

    2013年7月17日7时20分,姚先形驾驶粤SC004D号小轿车沿324国道由黎塘往覃塘方向行驶,卢福强、董进规驾车在右前方同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324国道1556KM+600M路段,姚先形驾车由后碰撞到卢福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后又碰撞到董进规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左前轮,造成卢福强当场死亡,董进规受伤,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A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先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卢福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董进规无责任。2013年7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车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粤SC004D号小轿车、益豪牌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制动、灯光、嗽叭技术性能事故前不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转向、制动、灯光、嗽叭技术性能事故前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2013年7月19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卢福强、姚先形的血液作出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卢福强为醉酒、姚先形未检出酒精。2013年8月1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姚先形的血液作出毒品定性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液中未检出甲基安非他明,但检出氯胺酮成分。本次事故发生路段为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铁路立交桥东侧坡道,有限速40公里标志。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姚先形持准驾C1D类机动车驾驶证,卢福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董进规持准驾C1E类机动车驾驶证。

    粤SC004D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雷冬静,该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姚先形与被告雷冬静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时,被告姚先形借用被告雷冬静所有的粤SC004D号小轿车。董进规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车主系被告董世设,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董世设与被告董进规系兄弟关系及雇佣关系,被告董进规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卢福强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其本人。

    法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A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先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卢福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董进规无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卢福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姚先形承担全部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姚先形承担事故的80%责任,卢福强承担20%的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雷冬静作为粤SC004D号小轿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过错,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先形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也应与被告雷冬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雷冬静于2013年7月12日已借车给被告姚先形,本次事故发生于同年7月17日,被告雷冬静虽为被告姚先形的朋友,但其不可能预见到被告姚先形在事故发生前吸食毒品,被告姚先形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粤SC004D号小轿车经检验属于合格的车辆,故被告雷冬静将合格的车辆出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姚先形不存在过错,被告雷冬静只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雷冬静与被告姚先形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进规系被告董世设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董进规正在履行职务,且被告董进规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也不属于侵权人,所以被告董进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世设作为被告董进规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的车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过错。虽然被告董进规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被告董世设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董进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世设辩称其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雷冬静、姚先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被告董世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先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887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先由被告雷冬静、姚先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1047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75元);被告董世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2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5元)。经济损失不足部分17371元,由被告姚先形承担其中的80%即13896.8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34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姚先形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被告姚先形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9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896.8元,因被告姚先形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1810元,故应从中予以抵扣,被告姚先形尚需赔偿原告12086.8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