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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交警处理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唐智敏 发布时间:2013-11-01 09:17:50
【案情】 2013年3月7日7时许,于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都蕴村道路内的十字交叉路口,被告黄某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1077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都蕴村内东西走向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甘某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35163号轿车沿都蕴村南北走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31E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附带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上述两车的修复费、施救费由黄某厚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甘某勇将桂R35163号车送到港兴服务公司贵港汽车维修一厂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4102.56元。被告黄某厚驾驶的桂R10776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贵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黄某厚,被告黄某厚当庭将该款赔付给原告甘某勇。 【争议焦点】 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评析】 其实本案的案情非常简单,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案值也很小,被告黄某厚也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甘某勇,剩下来的事情只需要就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102.56元按双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来分担就可以了,也就是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黄某厚需要向原告再支付1051.28元。因为数额不大,主办人试图调解,经过做工作,原告甘某勇同意由被告黄某厚再赔偿1000元,但无论主办人如何做工作,被告黄某厚就是不同意再赔偿,其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作出赔偿了,双方又是同等责任,各自的损失就自行承担。调解不成,只能作出判决,原本也是按照上述调解的方案进行判决,即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 但本案特别在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处调解时,签订了一个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上述两车的修复费、施救费由黄某厚支付”。 法院认为,本次调解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在交通事故认定作出后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且被告黄某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应知晓在认定书的调解协议栏内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某厚应根据协议内容履行。不足部分2532.56元,由被告黄某厚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大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是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法律准则。因而,当事人全面、正确地完成合同义务,是对当事人履约行为的基本要求。只完成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就是没有完全履行,任何一方或双方均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为完全没有履行。无论是完全没有履行或是没有完全履行,均与合同履行的要求相悖,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些之外还有一个诚实信用履行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法律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当事人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对方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险贵港营销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102.56元按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某厚赔偿给原告。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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