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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交通事故也能进“保险箱”
作者:王巧 发布时间:2013-10-16 08:45:27
一个案件折射出一种生活,而生活却教给我们要学会思考。近日看到一个案件,具体案情如下:2012年3月31下午,被告刘某雇请的司机涂某某在工业园内驾驶一辆重型起吊装车,吊装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看到附近的原告田某,致使吊装车撞伤了田某。该机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而,田某将刘某、涂某某以及两个保险公司均诉诸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此案件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涂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涂某某作为刘某雇请的司机,和刘某之间应该是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当然,在新的《侵权责任法》没有颁布之前,一般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来处理双方之间以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那么按照此规定,刘某和涂某某应对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所当然的都享有被告资格。但是,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此规定,涂某某就不能享有被告资格,只能在诉讼中作为证人出现,田某损失由刘某承担。至于刘某承担后,是否向涂某某追偿,这属于内部追偿行为。所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涂某某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此案件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需知道交强险是不是仅仅赔付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这条规定看,在封闭的厂区内行驶导致的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因而,可以得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结论。但《道交法》第七十七条和《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却有另外的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由此可以看出,非道路交通事故在处理程序上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同样的,交强险的赔偿也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因此只要非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承担是明确的,那么交强险就应当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这也与交强险的立法的目的是一致的。很显然,在封闭的厂区内行驶造成的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仍然可以比照交通事故处理。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承担都是非常明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不管判决结果如何,其留给我们思考的空间却是无穷的。看着一个个案件,就好像又回到了法学院案例分析的课堂,于我们是检验学习成果的时刻,但对于当事人却是一个个深刻的教训。所以,与其说是在分析一个个案例,不如说是在领悟一种生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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