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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边修车时轮胎发生爆炸致人重伤行为的定性
作者:彭洋 燕金钊   发布时间:2013-10-21 13:53:05


    【案情】

    2011年1月22日夜1时许,被告罗占稳驾驶豫K78567号福田牌货车运送沙石,在行驶途中,货车右后轮不明原因摩擦钢板,被告罗占稳将车开至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许南路沿线原告巩少峰开设的汽车配件零售部门前,将正在睡觉的原告巩少峰喊起为其检修车辆,在检修过程中,原告巩少峰用风炮打螺丝把轮胎去掉,在螺丝剩下最后一颗被风炮松动后右后车轮爆炸,将原告炸成重伤。当晚,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货车严重超载是导致右后轮辋在检查过程中内轮辋爆炸的根本原因。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也并未在保险单上注明特别约定事项。原告出院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罗站稳承担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次事故系豫K78567号货车在维修中发生的事故,不能算作交通事故,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公路沿线原告汽车配件零售部门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应按交通事故来处理。另外,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评析】

    法院在审理中采用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公路沿线原告汽车配件零售部门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右后轮不明原因发蹭到原告处检修,检修是为了保证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需要,该行为并未脱离"道路"及"行驶过程中"而独立存在,是行驶过程不可分割的整体,该行为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事故属交通事故性质。

    2、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在为被保险车辆检修轮胎的过程中因内轮辋爆炸致使原告意外受伤,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与被告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在保险单上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格式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并未在保险单上注明特别约定事项,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向投保人罗占稳提供投保单时进行特别提示。

    综上所述,本案应按交通事故进行审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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