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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租来客车被撞 承租人诉请肇事者付租金
发布时间:2013-10-30 09:59:48


    本网讯(王莉 徐卫)  一男子驾驶一辆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小型客车行驶在路上时,与一辆大客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大客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男子认为大客车除应支付轿车维修费外,还应支付租金。为此,男子一纸诉状将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租金损失2000元;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东租金损失6700元。

    2012年3月11日,原告刘东向第三人租赁桂R35053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当日,刘东与第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将桂R35053车租赁给原告刘东,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1日12时起,每天租金150元,原告刘东办理手续时需一次性缴纳押金1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同年3月12日09时45分,被告赵志明驾车沿国道324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刘东驾车在前同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原告刘东发现蒙启英骑自行车从道路北侧横过道路南侧,便采取刹车减速慢行的避让措施,被告赵志明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原告刘东驾驶的车辆后碰撞到骑自行车的蒙启英,造成上述三车损坏,蒙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志明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东和蒙启英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小客车被送往景泰汽车维修厂修理,直至2012年5月8日修复,该车修复后,被告客运公司向景泰汽车维修厂支付修理费10635元。原告直至2012年6月8日才将其向第三人租赁的小客车领走,同日,原告还向第三人交纳了小客车的租金3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该车辆的租金共为12500元。

    另查明,被告赵志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客运公司,被告赵志明是被告客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客运公司为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

    法院认为,被告赵志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赵志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东不负本事故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交警认定被告赵志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受损的小客车的损失,因被告赵志明驾驶的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超出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赵志明是被告客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中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原告刘东驾驶的小客车的损失包括了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的损失和租金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受损车辆的修理费被告客运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东与第三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在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即无法使用该车,也无法将受损车辆交付给第三人,在此期间所发生的租金属于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亦应当作为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因小客车受损后直至2012年5月8日修复,租金损失为87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的6700元损失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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