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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辩称卡非本人所开拒还贷款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10-25 11:54:04
本网讯(程尽华) 当面临银行催收贷款时,以银行卡不是本人所开为由拒还,担保人也随即拒还,引发纠纷,诉至法院。10月23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李秋民给付原告濮阳银行股份限公司南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庆军、张立伟对被告李秋民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2月20日,李秋民因购车需要向银行借款100000元,并提供翟庆军、张立伟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李秋民因购车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302‰。担保人翟庆军、张立伟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或展期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于同日将1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李秋民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借款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秋民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是银行卡不是被告李秋民所开,该借款被告李秋民没有用,不同意偿还。 被告张立伟、翟庆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翟庆军是为借款人李秋民担保,既然李秋民没有使用该借款,则被告翟庆军不同意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李秋民、翟庆军、张立伟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李秋民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李秋民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翟庆军、张立伟作为被告李秋民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李秋民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秋民追偿。被告李秋民以银行卡不是本人所开,没有使用该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及被告翟庆军、张立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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