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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受伤害 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应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3-09-29 15:14:00


    本网讯(徐朝飞)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8岁儿童在学校受伤害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小卫、小旺均是镇雄县芒部中心学校下属的茶园小学二年级学生,2012年11月19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学校下午上课前,小卫与小旺在该校乒乓球桌上相互推拉,导致小卫从乒乓球桌上面摔下来。上课时班主任老师知道事情后,通知小旺之父胡建聪,胡建聪把小卫送往镇雄县正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骼上骨折。原告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等10157.19元,经合作医疗报销了7480.64元的医疗等费用。小旺之父共支付了5000.00元。2013年3月31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卫之损伤属捌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小卫之父遂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小旺及茶园小学所属的中心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43852.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小卫与被告小旺在学校乒乓球桌上相互推拉,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虽均是未成年人,但根据他们的年龄及智力等因素,应当意识到在乒乓球桌上面推拉,摔下来会摔伤的后果。因此,原告小卫与被告小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小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小卫受伤主要是被告小旺的行为所致,但二者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时虽不在学校上课时间,但学生已进入校园内,学校此时也负有教育管理责任,被告芒部中心学校虽提举证据证明原告所就读的茶园小学教学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教学制度健全,但有学生在乒乓球桌上玩耍,学校对此并未进行过制止,故学校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小卫、被告小旺、被告芒部中心学校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小卫承担20%的责任,被告小旺承担30%的责任,被告芒部中心学校承担50%的责任。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镇雄县芒部镇中心学校一次性赔偿原告小卫医疗费等损失共19046.00元;由被告小旺的法定代理人胡建聪一次性赔偿6427.6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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