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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不合格车给他人驾驶引车祸 车主担部分责
发布时间:2013-09-24 11:55:04
本网讯(覃兆华 邓凤明) 一男子将一辆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给他人驾驶,途中发生车祸致一人死亡。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曾亮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262.53元(不包括被告曾亮已经支付的17076元);被告曾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26.5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曾亮驾驶性能不合格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勇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路上行驶,适遇蒙贤步行由其行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被告曾亮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头右侧与蒙贤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蒙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曾亮、蒙贤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蒙贤,男,1943年10月出生,退休教师。蒙贤与李瑞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七个儿女,即本案七原告,其中蒙贤的父母、妻子李瑞均已先于蒙贤过世。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11年=207394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471.72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225441.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亮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7076元。因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曾亮夜间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蒙贤在没有过街措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在事故也存在一定错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亮、蒙贤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法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蒙贤为退休教师,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票据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属实际需要支出,且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105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3人3天处理后事误工费,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蒙贤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应由被告曾亮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曾亮、蒙贤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因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5441.72元(225441.72元-110000元),根据被告曾亮、蒙贤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曾亮、蒙贤按6:4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曾亮承担69265.03元(115441.72元×6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曾亮、曾勇均主张事故发生前,被告曾勇已经将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曾亮,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曾勇作为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在知道该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将给车交给被告曾亮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对被告曾亮承担的69265.03元,被告曾勇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926.50元(69265.03元×10%),剩余62338.53元(69265.03元-6926.50)由被告曾亮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曾亮与被告曾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亮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7338.53元(62338.53元+5000元),扣减被告曾亮已经支付的17076元,被告曾亮尚应赔偿原告损失50262.53元(67338.53元-17076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曾亮赔偿原告损失50262.53元,被告曾勇赔偿原告6926.50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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