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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酒驾撞车身亡自担半责 家属起诉获赔二十余万
发布时间:2013-09-16 14:51:58
本网讯(覃兆华 伍星毅) 一男子无证酒驾摩托车搭载一朋友在路上行驶,在拐弯过程中与一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该男子与其朋友当场死亡,为此,该男子父母起诉至法院索赔。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胜利、陈梅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人民币102037元;被告李崇应赔偿原告龙胜利、陈梅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130448.5元(已减被告李崇已经支付的17076元)。 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杨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崇的在路上行驶,龙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陆勇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苏席由对向驶来,被告杨祥驾车越过道路中间线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二轮摩托车与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龙乐、苏席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祥、龙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席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龙乐,1988年11月出生。龙乐自2009年4月5日至事故发生事故前在南宁市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任工程测量职务。原告龙胜利、陈梅系受害人龙乐的父亲和母亲。被告杨祥是被告李崇雇请的司机。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0时至2013年7月1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 再查明,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住宿费:1930元;4、交通费:1000元,合计3970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崇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17076元。{另一受害人苏席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4656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龙乐、被告杨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席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受害人龙乐从2009年4月5日始至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任工程测量职务,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及食宿费51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原告处理后事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支持住宿费1930元,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受害人龙乐与被告杨祥在本次事故中的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各自承担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97086元。因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苏席与龙乐死亡,因苏席与龙乐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起诉,存在如何分配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法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因龙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其损失总额397086元的一半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所占比例,即原告应得到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为102037元{397086元÷2÷(397086元÷2+404656元)×(110000元+20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295049元(397086元-10203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杨祥、龙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按照5 :5的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杨祥负担147524.5元(295049元×5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杨祥在本次事故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李崇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李崇已经支付的17076元,被告李崇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448.5元(147524.5元-17076元)。在法院审理的与此案相关另外一案中,经法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苏席法定继承人经济损失207963元,被告杨祥应赔偿苏席法定继承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8346.5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崇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44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37元。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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