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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为防万一带枪谈生意 威风扫地入狱3年半
发布时间:2013-09-25 09:21:01


    本网讯(黄仲胜 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日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余华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余华供述,他和朋友许福全、李智听说贵港市的英皇凯歌酒吧所处的位置和生意一直以来都很好,该酒吧正准备转让,其等有意接手经营,也多次和酒吧老板洽谈过,后经了解,贵港市也有人想经营这酒吧,并警告过许福全、李智不要插手英皇凯歌酒吧的事,许福全和李智不服气。2012年9月11日许福全、李智决定再来贵港市与酒吧老板商量英皇凯歌转让的事情,为避免遭到贵港市人的报复,许福全便叫其准备好枪支和弹药,以防万一,并承诺如果经营成功,给其部分股份。其便借其哥的车牌号码为桂KBF158号白色丰田花冠牌小轿车,并准备好其事前私自购买的3支猎枪、2支手枪、36发子弹、1把折叠刀、8条木棍、1根铁管,警用防刺服及头套,放在车尾箱备用,并叫上同村的庞铭、尹华广跟随许福全、李智来到贵港市。后来从高速公路回玉林市途中被公安人员在车后尾箱查获上述物品。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余华驾驶桂KRF158丰田小轿车非法携带猎枪3支、改装仿真手枪1支、发令枪1支、猎枪子弹21发,改装发令枪空包弹15发,从贵港市城区返回玉林市经过南梧高速公路贵港服务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上述3支猎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余华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余华和李智、尹华广、庞铭驾驶桂KRF158丰田牌小轿车非法携带猎枪3支、改装仿真手枪1支、发令枪1支、猎枪子弹21发,改装发令枪空包弹15发,从贵港市城区返回玉林市,途经南梧高速公路贵港服务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上述3支猎枪为制式枪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相符。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华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三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余华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余华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如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余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上的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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