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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跑盗贼并拿走赃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28 09:42:59
【案情】 2012年11月2日凌晨五点,被告人鲍某通宵上网后步行回家,路上发现有三个人在县城步行街商铺内实施盗窃。他便躲在一旁,计划在盗贼把东西偷出来以后,大声叫喊赶跑窃贼,借机占有赃物。三名盗贼窃得两台笔记本电脑准备离去时,鲍某遂从暗处跳出来大喊:“小偷偷东西啦!抓贼啊!”于是三人扔下笔记本电脑仓皇逃走,鲍某遂捡起对方扔下的电脑拿到附近数码店变卖,其在途中被前来找寻的失主抓获归案。经当地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230元。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他在发现有人盗窃时,明确知道大喊的方式会使盗贼产生巨大的恐惧心理,进而弃物而逃。属于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占有盗贼控制的财物的行为,而且鲍某也最终达到了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鲍某为获取盗贼所窃之物而大喊大叫,致使盗贼弃物而逃。因此,鲍某的行为可以被视为是以胁迫的方式迫使盗贼主动放弃到手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如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鲍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三名盗贼的盗窃行为来实现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其数额较大的财物。敲诈勒索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显著区别在于,其行为方式的敲诈勒索性与侵犯客体的双重性。本案中,鲍某并没有采取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的方法对盗贼进行精神上的压制,迫使盗贼交出所盗之物,而是利用对方做贼心虚的心理,通过假装捉贼的方式使盗贼产生恐惧心理弃物而逃,尔后侵吞赃物。其大喊捉贼及获取财物均在当场实施,不同于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与结果在时间上所具有的各自分离性,所以鲍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强制性方法,当场夺取其财物或者迫使其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而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鲍某虽然为了获取盗贼所盗之物而大喊大叫,从而赶跑盗贼以获取不法利益,但这种行为并不符合胁迫行为中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产生精神压力,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并被迫当场交出财物的法律特征。盗贼放下电脑仓皇逃走,虽然与鲍某的大声喊叫有关,但并不是胁迫行为导致的结果。因此,鲍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本案中,鲍某一开始就没有见义勇为抓获蟊贼的意思,他只是想利用窃贼的盗窃行为及慌恐心理达到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并在事先无通谋情况下,通过大喊大叫赶跑窃贼,而后自己非法侵吞、运走被盗物品,使得财产所有人完全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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