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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乘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行为构成何罪?
作者:聂华军   发布时间:2013-08-21 09:56:35


    作者刘宇恒于2013年7月19日在光明网刊登了《乘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行为构成何罪?》一文,时隔三日,作者邱爱明在江西法院网也谈《趁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行为构成何罪?》,笔者对以上两人的观点存有部分异议,故撰写本文,以供商榷。

   【案情】

    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汪某路过邻村村民吴某家时,看见其家中院内停放着一辆本田牌摩托车,顿生歹意,便趁吴某在后院上厕所的空隙,从房内饭桌上取得摩托车钥匙一把,将该车启动。吴某听到发动机声音,跑出来上前拦截,但因汪某驾驶速度太快未能追上。汪某后被警方抓获归案。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

    【分歧】

    乘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行为构成何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他进入被害人家中后,趁被害人不备,将其财物窃取,对被害人是否发现车辆被盗抱有侥幸心理,实际上使用的是秘密手段,且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先是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趁被害人上厕所的空隙,公然当场发动摩托车逃跑,致使被害人当即发觉摩托车被抢但已追赶不及,符合抢夺罪“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且数额较大,应以抢夺罪论。

   【评析】

    刘宇恒分析认为,从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说,本案完全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汪某在被害人上厕所时,趁其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夺取吴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于“公然夺取”的抢夺行为。被害人在行为发生时意识到抢夺行为正在发生,跑出来上前拦截,而被告人也知道这一点,即被告人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犯罪的。被告人知道对方认识到了正在发生的事实,但也知道被害人可能并无防备,或者知道被害人的防备不足以防止其财物被抢夺。从本案可以看出,汪某先是趁吴某不备,进入其院内发动摩托车,被受害人发觉后,随即驾车出逃,汪某当时就做好了两手打算,窃不成便强夺,之后实施的抢夺行为,为其获得摩托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区别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关键。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邱爱明分析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与抢夺罪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通常情况下,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贯穿于整个窃取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秘密窃取,但是在犯罪行为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被害人发觉,犯罪嫌疑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夺罪。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汪某趁被害人吴某在后院上厕所的空隙,从房内饭桌上取得摩托车钥匙一把,意图用该钥匙将被害人院内停放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笔者认为在被害人吴某发觉之前,其行为仍属盗窃性质,但是在被害人吴某发现其行为后,犯罪嫌疑人汪某仍继续加速开走其摩托车,此时犯罪嫌疑人汪某的行为已经从秘密窃取转化为公开抢夺,应认定为抢夺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的认定应注意转化的条件,如果被害人发现时犯罪嫌疑人秘密窃取的行为已经既遂,那么即使犯罪嫌疑人仍公然将财物取走,也只能是盗窃犯罪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并无向抢夺罪转化的余地。综上,本案中汪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我们认为抢夺罪的罪行重于盗窃罪,虽然从法条上看,两者的法定刑一样,但司法解释对抢夺罪的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要求明显小于盗窃罪。有人据此认为,当无法认定被告人是构成抢夺罪还是构成盗窃罪,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盗窃罪(轻罪)。本人不予赞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其需要解决的是证据与证明的问题,是程序法的规则。本案需要处理的不是证据证明的问题,而是关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法条解释问题。

    盗窃罪与抢夺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公开盗窃的存在使我们认识到这种定义的缺陷。为此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提出自己的观点将抢夺罪和盗窃罪做了划分,认为抢夺罪要求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有可能致人伤亡,盗窃罪不要求。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其一,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其二,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我们认为,这种划分方式符合立法的目的,也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中,吴某听到发动机声音,跑出来上前拦截,此时汪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应视情况而定,如果汪某离摩托车的距离始终大于摩托车行驶的安全距离,就应认定为盗窃,否之,则认定为抢夺。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四版,第88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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