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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到超市存包条并取件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章玉娟   发布时间:2013-08-19 15:44:43


    【案情】

    王某到超市购物存包,将一台价值两万元的单反相机存入存包柜中。随后去超市内购物,当回到存包柜时,发现存包条不见,于是让工作人员打开柜门也不见自己的包。经到超市监控室查证,发现是李某捡到王某的存包条,并用存包条刷开柜门取走了王某的包。

    【分歧】

    对于李某捡到存包条,冒领物件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产生了两种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存包条是超市内部领取包件的凭证,持有存包条就意味着持有人拥有领取包件的权利。本案中,李某拿着存包条去取包,一般认为李某是包件的主人或者是包件主人的委托取包人。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因此,李某并未获得任何授权,他是捡到了王某的存包条,冒充主人领取的包件。因此,李某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将包取出想要据为己有,这些行为完全符合骗罪的构成特征,李某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捡到存包条这一行为,本身不为存包条和包件主人王某所知,且李某在捡到存包条之后取包的行为,也是在瞒着王某秘密进行的。李某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了王某的包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特征,李某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在客观上有两个特征,一采是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二是让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任由犯罪人处理。本案中,李某是“捡到”存包条,并通过存包条刷存包柜获取的包件,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与被害人王某进行任何的交流,谈不上对被害人采用隐瞒、欺骗的方法,更加说不上是被害人王某“自愿”交出的财物。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持有人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的行为。至于客观上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发觉行为人的窃取行为,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本案中,李某捡到存包条,并持存包条刷存包柜取走包件的整个行为过程,是一种自以为不被别人发觉的“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至于此后其被超市监控记录下被发现不影响其盗窃行为性质的成立。因此,李某采取秘密的手段将存包柜内的价两万多元的财物取走,从而实现自己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该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李某应定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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