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陈芳) 近日,家住重庆市丰都县的毛某拿到了1份沉甸甸的调解书和第一期赔偿款4万元,布满老茧的手紧紧地握住办案法官的双手,将所有的感激都凝聚在这有力的一握中。
2009年12月,毛某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建筑施工资质的朱某签订了1份《聘用合同书》,在朱某承包的工地从事桥梁桩基工程的打孔工作。2010年10月28日,挖掘机吊离潜水泵时,钢丝绳突然断裂,潜水泵砸在正在工作的毛某右小腿上。受伤后的毛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桥梁桩基工程系某建设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建筑施工资质的胡某,胡某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朱某。此后经毛某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毛某所受之伤为工伤,但该份结论书未向某建设公司送达,2011年6月2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毛某的伤情为伤残玖级。2011年7月28日,毛某向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某建设公司支付毛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13万余元,某建设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结论书没有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毛某不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临澧法院审理认为:《工伤认定结论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某建设公司未收到结论书,但在仲裁及诉讼中,毛某已将该结论书作为证据提交且经质证,某建设公司不仅知晓经过了工伤认定程序,且知晓了工伤认定的结论,经法院释明后,某建设公司仍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明确表明其放弃了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解决争议的权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综合审查双方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毛某与某建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毛某所受之伤系工伤,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毛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万余元。判决后,某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某建设公司分三次支付毛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12万元,如某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毛某将按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申请执行。调解书送达当日,某建设公司向毛某表达了歉意,并承诺一定按协议约定履行。毛某历经三年的工伤维权路终于得以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