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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为逼邻居卖房公共通道安铁门被判恢复原状
发布时间:2013-08-07 10:14:09


    本网讯(蒋德春)  5月22日,一起相邻权纠纷案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谢小兵被告虽在自己土地上安装铁门,但妨碍邻居通行权,亦被法院判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美超在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潞城工商所(原潞城旧农贸市场)南边有一处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是黎志鲜(黎志鲜系原告的丈夫,已故),原告的住宅与明星幼儿园、潞城敬老院、梁少刚等住户一直以来都是共同使用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潞城工商所(原潞城旧农贸市场)中间的公共通道通行。2010年11月18日,被告谢小兵和刘则仕与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谢小兵将其承包的属田林县潞城乡潞城村第三组和第五组所有的位于田林县潞城乡潞城村那发(地名)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旱地)与属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面积为1008.7平方米的潞城工商所(原潞城旧农贸市场)的土地和简易房屋进行置换。2012年初被告在(原潞城旧农贸市场内)公共通道中间安装上两扇铁门,但不给原告等共同使用通道的住户配上铁门的钥匙,影响了原告及其他住房的正常通行。2012年10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水泥砖堆放在原告的院子大门口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走放置在原告家院子大门口前的水泥砖,排除原告通行的障碍;2、判令被告拆除其安装在公共通道中的两扇铁门,排除原告通行的障碍。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堆放砖头在原告的大院门口前和安装铁门在公共的通道上,是否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

    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到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将水泥砖堆放在原告的院子大门口前,堵住了原告正常出入的路口,妨害了原告通行,应予排除。原告要求被告搬走堆放在原告院子大门口前的水泥砖,恢复正常通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擅自在原告等人出行的必经通道中安上铁门,该通道是原告等人在被告未与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潞城工商所置换该土地和简易房屋之前就一直使用的,故被告应保持通道畅通无阻,无论被告置换后对该通道是否拥有使用权,其都不能将原告等人共同正常使用的该通道安装铁门来限制他人的通行,且被告安装该铁门对其财产安全亦没有起到任何的安全保障作用,因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在公共通道中的两扇铁门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建的围墙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建围墙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经依法调查确认后,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可以在其他地方通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的院子大门口前的水泥砖搬走,恢复原告院子大门的正常通行;

    二、被告谢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安装在公共通道中的两扇铁门,恢复通道的正常通行。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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