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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作者:陈丽娜 发布时间:2013-08-01 13:59:36
【案情】:
原告张琳和被告王静系多年好友,二人从北京来到临桂后租住在同一小区同一栋楼里。2012年4月13日晚上,王静家中失窃,因案发现场门窗完好,且没有被翻乱的痕迹,王静、张琳以及几个北京老乡均认为是熟人作案,为表清白商议后也都同意由王静对自己的住处进行查看。当晚,王静在几个老乡的陪同下,对包括原告张琳在内的六户老乡的住处进行了查看,没有发现丢失的物品。4月18日,王静在老乡的陪同下,又对包括原告张琳在内的三户老乡住处进行了查看,亦无所获。5月25日,原告张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静停止侮辱、诽谤行为,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在丢失东西后,在和老乡商量后进入包括原告在内的六户住户家中查看,其行为虽有不妥,但被告的查看行为并非专门针对原告,被告也没有在公开场合以书面及口头的形式确切指向原告是偷自己物品的行窃者,也没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原告在举计期限内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能否采信?2、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
1、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否采信?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张树亮谈话录音,系在未经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取得,且当事人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另一段手机电话录音,因无法证明声音来源,也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联,不具备证据的关联书生 ,应不予认可。
2、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此条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行为的基本标准。同时,也是对《民通意见》中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某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的内容时,才能认定是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均不能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在丢失东西后对身边相熟的人产生怀疑,这些怀疑不具有当然的违法性,被告没有在公开场合以书面及口头的形式确切指向原告是偷自己物品的行窃者,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侮辱、诽谤造成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
综上,笔者认为,名誉是对公民的品行、思想、品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律难以支持其诉请。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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