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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合同相对方财物后据为己有行为的定性
作者:贾珺 胡文涛   发布时间:2013-07-12 09:11:00


    【案情】

    李某和程某均为个体户。2012年7月,李某和程某签订一个价值2.7万元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程某于8月1日前将货物运往李某处,李某在收到货物后15日之内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程某,程某收到货款后完成交易,货物正式归李某所有。之后,程某如约将货物运往李某处,李某做好汇款准备,后因为经营困难,李某资金不能周转,就没有向程某汇款。程某向李某追讨货物,李某拒不交出。

    【分歧】

    对于本案当中李某行为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程某的货物,实际上后来合同并没有实现,李某没有取得程某的财物而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了侵占罪,应当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应当以程某的自诉为前提。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侵占罪进行定罪处罚,但是以程某提出自诉为前提。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合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合同诈骗行为首先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的;第二,合同诈骗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第三,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内容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一、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联系本案,笔者不认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李某和程某的货物买卖合同签订之初,李某具有货款偿付能力,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李某在没有偿付能力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并没有收到货物后逃匿之行为。最后,李某虽然拒不归还程某的货物,但是并没有采用其他的方法骗取其货物之所有权。据此,笔者认为,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结合本案,李某和程某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所有权自程某收到货款之日起所有权正式归李某占有。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李某没有给程某交付货款,对于李某之前占有货物的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当认识到,李某占有货物的原因是来自其与程某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且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的归属,因此应当认为李某先前占有货物是源自于程某之委托,李某对于货物的关系应当认为是代为保管,货物的所有权还是归程某所有。因此,由于李某没有及时的付款,实际上货物还是归程某所有,李某拒不退还货物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由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侵占罪为自诉罪,因此只有当程某提起自诉,李某才能以侵占罪被定罪处罚。

    当然,程某同样能根据相关的民事法律对李某的行为进行规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当中,李某和程某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程某于8月1日前将货物运往李某处,李某在收到货物后15日之内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程某,程某收到货款后完成交易,货物正式归李某所有。之后,程某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当事李某却没有履行自己所负有的义务,实际上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程某可以以违约为由要求李某继续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

    因此,在程某提出自诉的情况下,应当以侵占罪对李某定罪处罚。同时,程某可以以违约责任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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