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房屋登记错误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的行为定性
作者:宋建兵   发布时间:2013-07-10 11:17:08


    【分歧】

    在行政登记过程中,因登记机关的过错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的,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因登记机构违背审查义务导致错误登记造成侵权赔偿是一个完全的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是审判中长期争论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登记错误造成的赔偿责任,往往是行政赔偿与相关民事赔偿相互交织,应当先行民事赔偿,再行国家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视为行政机构,但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质上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因不动产登记错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而非国家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登记机构的不当行为而使有关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为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其房屋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此种公权力的赋予和行使是为了对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消灭进行干预,旨在明确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状况,避免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故而登记应符合这一目标。假使登记因登记人员的错误而未真正明晰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此外,立法机关则鉴于登记机构的性质尚未进一步明确,建议登记机构的过错责任暂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虽然我国现行的不动产法律、法规等并未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但并不表明因登记错误而遭受损失者不能向登记机关主张赔偿。无论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还是行政侵权赔偿责任,都属于侵权赔偿范畴。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言,属于特殊的侵权范畴,这两种诉讼模式虽然都能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问题,但赔偿原则、赔偿标准、赔偿主体、赔偿方式等均有不同规定。

    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对于这种类似的侵权赔偿责任列入行政侵权赔偿范畴。物权法颁布后,对于登记机构的过错造成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相应规定,如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上述条款仅规定了在登记错误的情形下登记机构所承担的直接赔偿责任,但对于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既没有明确是完全的民事赔偿,也没有明确是完全的国家赔偿。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因此,结合行政诉讼法和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可以寻求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律救济途径。

    因此,在国家目前没有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体制的前提下,根据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担负公共职能的机关参与对私权行为的确认及其特殊主体以物权公示所带来的公信力,将不动产登记机关仍视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情况下,确立了房屋登记行为因登记机构违法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行政赔偿范畴。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