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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走受害人丢弃的财物应定何罪?
作者:黄启永   发布时间:2013-07-08 14:42:08


    【案情】

   王某下了班骑着电动车回家,在经过一小巷的时候,杨某突然跳出,堵住王某的去路,手持一刀打算威胁王某交出钱财物,不料,王某怕来不及掉头,把电动车扔下,拔腿就跑。杨某一时愣住,随后就把王某的电动车骑走。

    【分歧】

  杨某把受害人吓到后丢弃的财物拾走能否定抢劫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把受害人吓到后丢弃的财物拾走不能定抢劫罪。电动车是王某自己扔下的,可是认为是王某自己丢弃的,属于遗失物,杨某还未对王某实行暴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把王某吓到后丢弃的财物拾走应定抢劫罪。王某丢弃电动车的行为和杨某的抢劫行为之间是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是被杨某亮刀子的行为吓到后丢弃电动车的。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杨某主观上就是来抢劫王某的,并且亮出了刀子作为威胁王某的手段,最后占有了王某的电动车。

  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杨某亮出了刀子,并且把王某吓到,丢弃了电动车,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抢劫罪。

  第三,王某丢弃电动车的行为是杨某持刀抢劫行为所造成的自然后果,该后果与杨某的抢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王某丢弃电动车的这个行为没有阻断抢劫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杨某抢劫行为与取得王某电动车的结果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为,王某之所以丢弃电动车,是因为王某被杨某的抢劫行为所吓到,为了逃跑而丢弃电动车,从而杨某把电动车占为己有。因此杨某拾起王某丢弃了电动车定抢劫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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