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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拆房中房主应否对雇员死亡担责?
作者:肖伦春 廖培华   发布时间:2013-07-12 09:24:51


    【案情】

    被告吴某是平南县平南镇某村的村民,其有一间旧房屋需要拆除,便作价承包给被告黄某负责拆除。被告黄某便雇请李某等人帮助拆除旧屋。2012年12月29日早上7时许,李某在旧房屋上拆瓦时因桁条木折断而跌落地上受伤,之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抢救李某支出医疗费7518.97元。原告因李某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05652.97元,后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吴某作为定作人,将拆房工作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黄某,选任不当,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吴某将房屋建设承包给黄某某不存在选任过失,其与李某也不是雇佣关系,所以被告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议】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可见,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吴某将房屋拆除承包给被告黄某,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有口头合意,但他们的法律关系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即房主吴某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被告黄某某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吴某将旧房屋拆除事务承包给被告黄某拆除,被告黄某雇请李某帮助拆除,被告黄某与李某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也即是雇佣关系。被告黄某作为雇主,在施工中没有设置和完善安全保障条件,致使李某在拆除旧房屋过程中因桁条木折断跌落地上受伤致死,被告黄某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明知被告黄某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旧房屋承包给其拆除,选任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吴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是成年人,在从事雇佣事务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由于李某的死亡导致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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