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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龄童溺水身亡,挖深河道造成危险者应担责
作者:王露 徐少龙   发布时间:2013-07-10 10:21:56


    【案情】

    2009年底,资溪县村民杨华带着其子彭宝宝(不足3岁)在河附近村庄游玩,由于一时疏忽大意,致使彭宝宝走失,后发现彭宝宝在河里溺水身亡。据查,河对岸的吴家两兄弟曾在2008年4月至7月份在彭宝宝溺水身亡的河段挖了几百方沙石建房,形成了一个深约80至150公分深的大水坑。彭宝宝父母杨华、彭坚起诉吴家两兄弟,要求其承担彭宝宝的溺水死亡的责任。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吴家两兄弟未办理采沙许可证, 挖深的河道足以造成彭宝宝溺亡的危险, 且河道边也未设置防护措施,这是是导致彭宝宝死亡的全部原因, 吴家两兄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溺亡的河道并不属于公共场所,吴家两兄弟并未实施具体的溺亡彭宝宝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由于他俩在挖沙行为中获得利益,故在获益范围内对彭宝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管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该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5条虽然只对于容易引起危险的场合进行了列举, 但它对于施工所处地点的要求, 不仅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应对其扩大解释为,包括一切具有人员出入可能性的危险场所。河道虽不属于平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但是,却是人们尤其是孩子们洗衣、游戏的地方, 应当属于危险场所。在这样的危险场所施工, 施工人就必须负有《民法通则》125条所规定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吴某两兄弟从事采沙建房活动,在人们经常活动的场所形成了深达80到150多公分的深坑,且是处于人们尤其是儿童难以辨别的水下,这种行为,无可辩驳的是设置了本不应有的危险。该案中,对于彭宝宝的溺水死亡, 吴某两兄弟并未有任何的直接行为,也无主观过错,但作为特殊侵权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意味着,在无过错责任下,即使吴家两兄弟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并不影响其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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