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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孩跌落路边水坑溺水身亡,谁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阳瑜 雷娜   发布时间:2013-07-09 08:54:43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3日晚,原告黄某、蒙某携儿子小黄去鲁家新村看表演,之后在返家途中走散,在飞鸾桥处等待半小时后,二原告认为离家比较近就自行返回家中。小黄与邻居小莫在回家途中,因小莫提出去芦笛公园路边的草地寻找丢失的自行车钥匙,两人并没有沿正常路线返家,而是走过飞鸾桥继续往芦笛公园处行走。22时50分许,小黄在飞鸾桥西约100米处道路南侧不慎跌落路边的水坑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桂林市天力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公司在施工形成水坑后,已对来往路过的行人形成潜在危险,有义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被告却没有任何作为,最终造成原告之子小黄失足溺水身亡,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44156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桂林市天力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黄某、蒙某各项损失111039元;

    二、被告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某、蒙某各项损失111039元;

    三、被告桂林市天力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原告之子小黄溺水身亡的地点为芦笛路飞鸾桥西侧约100米处的道路路基旁南侧水坑,该地点属于两江四湖二期工程芳莲池水道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范围之内。被告天力水利公司作为该项目清淤工程的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处曾设立过围栏进行围场施工,在其承接的清淤工程完工后、验收之前拆除了该围栏,其未能出示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将施工场地进行了移交,而被告新天地公司作为该项目护岸、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进场施工,其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已经对上述事故发生地点设立明显安全标示及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该地段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并最终导致二原告之子小黄在该地点落水溺亡的事故。小黄的溺亡与上述二被告未尽警示责任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天力水利公司、新天地公司应当对二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天力水利公司、新天地公司均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当对该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作为小黄的监护人,任由未成年的小黄晚间独自在外玩耍,未能尽到管理监护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小黄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认定被告天力水利公司、新天地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对其损失自负50%的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力水利公司、新天地公司均未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无法确认责任大小,故认定被告天力水利公司、被告新天地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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